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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与宣城宏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郑桂平、曹跃进、陈宏辉、方晓华、陈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宣城宏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郑桂平,曹跃进,陈宏辉,方晓华,陈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纪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国,该支行员工。被告:宣城宏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陈宏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桂平,女,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曹跃进,男,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陈宏辉,男,汉族,住宣城市。被告:方晓华,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志,男,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济川支行)与被告宣城宏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郑桂平、曹跃进、陈宏辉、方晓华、陈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济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国,被告宏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平、曹跃进、方晓华、陈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济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万元;2.宏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济川支行有权对郑桂平、曹跃进所有的房地产XXXXXXXXXX项下房地产及XXXXXXXXXX土地使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陈宏辉、方晓华、陈志对宏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建行济川支行与郑桂平、曹跃进签订了编号为CDJC201602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桂平、曹跃进同意为宏辉公司与建行济川支行在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24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郑桂平所有的XXXXXXXXXX项下房产及XXXXXXXXXX项下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建行济川支行与郑桂平、曹跃进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建行济川支行与宏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JC201602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宏辉公司借款23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借款期限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4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宏辉公司逾期还款的,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累计欠息或本金逾期15天/一个月时,建行济川支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现实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宏辉公司负担。同日,建行济川支行与陈宏辉、方晓华、陈志分别签订编号为CBJC2016024-1、CBJC2016024-2、CBJC2016024-3《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宏辉公司与建行济川支行在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510万元;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办理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建行济川支行于2016年5月27日发放贷款230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宏辉公司未再按期归还利息。陈宏辉辩称:合同未到期,建行即要求还款,诉讼费、律师费不应由其负担。建行济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郑桂平、曹跃进、方晓华、陈志未到庭质证,陈宏辉对建行济川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建行济川支行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济川支行与宏辉公司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济川支行发放贷款后,宏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济川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桂平、曹跃进为宏辉公司提供了24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济川支行要求在最高额245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宏辉、方晓华、陈志为宏辉公司的贷款提供51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建行状元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宏辉、方晓华、陈志对宏辉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建行济川支行诉请的2.5万元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宏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二、若被告宣城宏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有权对被告郑桂平、曹跃进所有XXXXXXXXXX项下房产及宁国用XXXXXXXXXX项下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在最高额245万元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宏辉、方晓华、陈志对被告宣城宏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在最高额5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5元,宣城宏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郑桂平、曹跃进、陈宏辉、方晓华、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