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兰春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124号原告兰春雷,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区,系沈阳市铁西区四方台镇土耳坨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区。负责人辛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春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兰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1时30分,在北京六环179公里处,原告兰春雷驾驶其所有的辽C*****/辽C****挂车(车内乘坐赵文赴)由西向东行驶遇郭秀峰驾驶冀G*****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路面污染、兰春雷、赵文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销医疗费3436.5元、赵文赴花销医疗费1060.47元、路产损失费20041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赔偿郭秀峰驾驶冀G*****号货车施救费17000元。因辽C*****/辽C****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人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5元、急救费用220元、原告垫付车上乘坐人员司机李文赴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50元、路产损失费20041元、施救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1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该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及营运证,并且该车辆应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比例,同时不存在超载的免责情形。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比例。原告本人的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按医保标准承担。原告称垫付司机的医疗费应当有司机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且司机出具的收条,按照医保标准理赔。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路产损失应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证明路产损失的客观性及损失金额,同时应当有原告实际已经赔偿路产损失的正规发票。施救费不同意承担,且没有发生施救费的路线、明细、计算方式,同时存在两张施救费属于重复。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3月18日1时30分在北京六环179公里处,原告兰春雷驾驶其所有的辽C*****/辽C****挂车(车内乘坐赵文赴)由西向东行驶遇郭秀峰驾驶冀G*****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路面污染、原告兰春雷、赵文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销医疗费3436.5元、赵文赴花销医疗费1060.47元,路产损失费20041元由原告实际支付,赔偿郭秀峰驾驶冀G*****号货车施救费17000元。因辽C*****/辽C****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人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5元、急救费用220元、原告垫付车上乘坐人员司机李文赴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50元、路产损失费20041元、施救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1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挂靠证明、驾驶证、行车证、支付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票据(5张)、明细、诊断书、高速公路损坏明细表、路产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乘车人员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票据、明细、诊断书等证据,经到庭质证,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及施救单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辽C*****/辽C****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人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受伤及路产设施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3216.5元、急救费用220元、原告垫付车上乘坐人员司机李文赴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50元、路产损失费20041元、施救费170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42,067.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的辩解,因该费用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实际支出,故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兰春雷理赔款包括医疗费3216.5元、急救费用220元、车上乘坐人员司机李文赴医疗费、交通费计1150元、路产损失费20041元、施救费170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42,067.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