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祖良与孙其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祖良,孙其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56号原告:吉祖良,男,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清,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标,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0—1)。主要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吉祖良与被告孙其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晓东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祖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6000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孙其标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望虞河防汛专用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在望虞河防汛专用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员沈月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其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准。被告孙其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6000元车损有异议,因原告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没有提供维修详细项目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6000元维修费。答辩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时答辩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法庭认定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其损失也没有超过保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因为事故发生后,在交管部门、保险公司、涉案双方驾驶员共同调解下,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损失进行了定价,各方也均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定损后没有主动履行义务导致诉讼,引起诉讼责任完全在被告保险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保留本事故驾驶员孙其标因违法违规原因而享有保险拒赔的权利),肇事车苏A×××××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交强险:2015-10-1100:00:00——2016-10-1024:00:00,商业险:2015-10-1200:00:00——2016-10-1124:00:00]。答辩人对于原告诉请维修费6000元无异议,答辩人认可但答辩人未见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清单,请审判庭依法审查。车辆施救费300元不认可,依据相关法规因由执法部门支付拖车费。诉讼费非保险理赔项目,答辩人不予承担,应由本案侵权人承担。原告吉祖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吉祖良、被告孙其标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车损为6000元。4.常熟市大义小山停车场发票,以证明拖车费为300元。被告孙其标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孙其标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诉讼主体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孙其标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常熟市虞山镇望虞河防汛专用道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左转弯时,与在望虞河防汛专用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吉祖良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员沈月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E×××××车上的红木家具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第3205815001004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其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祖良、沈月芳均不负事故的责任。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吉祖良。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车损为6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其标,孙其标就该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0时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审理中,常熟市海虞镇丰诚红木厂称其系事发时吉祖良车辆上所载红木的所有人,其表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需预留赔偿份额。原告吉祖良主张的损失,关于车辆损失6000元,有估赔单及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300元,有相关的发票为证,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3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孙其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份,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孙其标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车辆损失为6000元,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3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祖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二、驳回原告吉祖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其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200元由被告孙其标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其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弘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