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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2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单小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单小南,王小荣,陈汉儒,吴勇珍,陈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2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0703-9。法定代表人杜观华。被执行人单小南,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王小荣,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陈汉儒,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吴勇珍,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陈金海,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单小南、王小荣、陈汉儒、吴勇珍、陈金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单小南至今未履行(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单小南(身份证号码)在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02908股(股金账号70×××05)股金。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鑫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