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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乔更学、焦彬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焦某某,乔某某,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刑初3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2016年9月21日被长武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0日被长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男,2016年9月21日被长武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2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先后来到长武县亭口镇,商定由乔某某负责提供毒品海洛因,提供焦某某吸食的海洛因以及食宿,焦某某负责交易。2016年9月21日,两名被告人分别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武某一半小包海洛因;以1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武某两小包海洛因;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一小包海洛因。当日11时许,在与武甲交易时被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焦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2小包,从被告人乔某某住宿的亭南步行街丽洁宾馆二楼东南侧房间内查获35小包及用塑料纸包装的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后经称重从被告人焦某某身上查获的12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1克;从被告人乔某某住宿的房间内查获的用彩票纸包装的35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3.3克,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9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乔某某住宿的房间内以及从被告人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贩卖毒品5.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先后来到长武县亭口镇,商定由乔某某负责提供毒品海洛因,提供焦某某吸食的海洛因以及食宿,焦某某负责交易。2016年9月21日,两名被告人分别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武某一半小包海洛因;以1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武某两小包海洛因;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一小包海洛因。当日11时许,在与武甲交易时被抓获。在现场从被告人焦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2小包,从被告人乔某某住宿的亭南步行街丽洁宾馆二楼东南侧房间内查获35小包及用塑料纸包装的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后经称重从被告人焦某某身上查获的12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1克;从被告人乔某某住宿的房间内查获的用彩票纸包装的35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3.3克,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9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乔某某住宿的房间内以及从被告人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焦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及户籍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彬县人民法院(2008)彬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2012)彬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2016)陕0427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彬县公安局彬看守(2016)第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史某某、武甲、武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咸)公(司法)鉴(理化)甲字[2016]19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乔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焦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乔某某、焦某某到案后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8270元,剩余1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94天。)二、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1430元,剩余4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三、依法扣押被告人乔某某的贩卖毒品所得赃款400元,供犯罪所使用手机二部(苹果5s手机一部;vivo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供犯罪所使用的电子秤一台、铝制吸管二根、体育彩票打印纸一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依法扣押被告人焦某某供犯罪所使用的lenovo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娟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