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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钟发林与张美观、李求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发林,张美观,李求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686号原告:长沙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D区*栋***房。法定代表人:毛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徐洪,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长沙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洪(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为会计私自从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账户以网银形式转账263000元(均为公司业务款)给予他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后原告发现并立即向其追讨,被告于同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日,被告仍拖欠不还,又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任会计一职,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职责是处理原告公司相关财务工作及与益阳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网银转账业务。2014年7月30日,因被告在任职期间与伪造并冒充公司老板的QQ联系人交谈,在与公司老板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将属于公司财产的公司账户和私人账户的共计463000元转至他人账户,导致公司产生重大损失。被告立即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报案。事件发生后,原告单方面扣除了被告当月的全部工资及报销款,共计3000元,并在非本人自愿且明知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签订了附情况说明的欠条,试图将公司的大部分甚至全部损失推给被告。该欠条系公司股东黎萍与被告签订,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待定。自事件发生以来,原告未以公司名义出具任何盖有公章的处理文件,也没有将此事授权给某个人处理的委托书,更没有就此事进行正式的讨论,且该欠条签订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不能确定是由被告自愿签订。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不存在拖欠一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聘用的会计,于2015年1月离职。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冒充原告公司负责人通过QQ信息以公司业务需要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向他人账户转款。被告在未与公司负责人联系,未履行付款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从原告公司账户和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吴凯丽账户转款25000元、80000元,向顾利红账户转款158000元。此后,被告发现该转款系诈骗,随即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该诈骗案件。2014年8月20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并出具了263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于当日扣发了被告工资2500元,发票350元,现金150元,共计3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银行记账、银行对账单、欠条、收条、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聘用的专业财务人员,应该遵循公司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被告在收到冒充原告公司负责人的QQ付款信息后应该在与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确认后或获得财务负责人的书面审批后才能履行付款行为,由于被告未执行财务制度,私自向案外人付款,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该损失70%的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公司对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基于私自付款行为向原告出具了263000元的欠条,但被告的付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双方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全额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长沙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81100元(263000元×70%-3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3元,由原告长沙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徐洪负担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