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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兴水与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兴水,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环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撤2号原告:徐兴水,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炳锋,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蔡正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立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媛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总经理。被告:杭州环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119-2室。法定代表人:樊骏,总经理。原告徐兴水为与被告杭州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以下简称正方混凝土搅拌厂)、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杭州环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东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水的委托代理人朱炳锋、任海波,被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环东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水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将被告环东置业公司所有的涉案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总承包给原告徐兴水(土石方工程和桩基工程除外),2015年7月22日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环东置业公司和徐兴水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确认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徐兴水,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均在此时转让给徐兴水,中广建设集团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后该工程于2015年8月25日停工,徐兴水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2015)杭萧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进一步确认了徐兴水享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此后,徐兴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对环东置业公司在建工程拍卖的所得款进行分配,但是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发现几位被告凭借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浙0702民初4351号民事调解书也申请参与分配,且该调解书也享有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后经查实,该民事调解书取得的经过为:正方混凝土搅拌厂于2016年3月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环东置业公司,并将中广建设集团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环东置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10万余元,同时要求享有优先权,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不支持其享有优先权,因为案涉工程的优先权系徐兴水所有,故其于2016年4月25日撤诉,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广建设集团公司,并追加环东置业公司为第三人,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2016)浙0702民初435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记载的内容,正方混凝土搅拌厂取得优先权的途径为:中广建设集团公司将对环东置业公司的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及优先权转让给正方混凝土搅拌厂,三方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签订了一份《汇鑫大厦工程款优先权转让协议书》,但是在此之前,中广建设集团公司和环东置业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22日确认涉案工程的整体优先权归属于徐兴水,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无优先权,且中广建设集团公司和环东置业公司早在2016年1月20日就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与徐兴水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确认涉案工程的优先权属于徐兴水。所以在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期间,中广建设集团公司转让给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的所谓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及优先权本身并不存在,是虚假的,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调解书也是虚假的。综上,由于被告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系通过虚构不存在的工程款债权以及工程款优先权,并伪造一系列证据取得,而且如果该民事调解书参与对在建工程拍卖款进行分配,将减损原告可以分配的权益。原告诉请:1.撤销(2016)浙0702民初4351号民事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项目总承包内包合同》、《汇鑫大厦三方施工合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904号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徐兴水总承包并实际施工,环东置业公司、中广建设集团公司与徐兴水于2015年7月即确认案涉工程整体的优先权归属于徐兴水,中广建设集团公司不再享有优先权;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27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金华市婺城区法院(2016)浙0702民初435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正方混凝土搅拌厂提起虚假诉讼并骗取婺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事实;3.《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无工程款及工程款优先权,其向正方混凝土搅拌厂出具的转让相关债权和优先权的协议均系虚假,也没有任何权利基础;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的承包范围与原告的承包范围相一致,不包括桩基工程和土石方工程。被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答辩称:一、(2016)浙0702民初435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真实,该债权是案涉项目中被告提供给总包单位的材料的材料款,相关证据材料都已经向法院提供。二、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明确。中广建设集团公司基于总包单位的身份对建设单位享有工程款债权。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把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正方混凝土搅拌厂,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相应的优先权一并转让。关于诉状中所谓的虚假诉讼问题,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确实曾经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代位受偿权之诉起诉环东置业公司,正方混凝土搅拌厂当时认为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债务而又怠于向环东置业公司主张债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没有判决不支持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的主张,而是认为代位权之诉有待商榷,建议以买卖合同之诉到金华起诉,所以正方混凝土搅拌厂才撤诉并到金华对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并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环东置业公司为第三人,环东置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愿意转让债权并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是由中广建设集团公司分包给宏扬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桩基工程价款11316308元;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是由杭州宁国市政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6256320元;3.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涉讼案件多,有理由怀疑其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债权;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材料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已经向该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环东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被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给原告的调解书是错误的,合同是违法转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调解协议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诉讼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正方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与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环东置业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16)浙0702民初4351号民事调解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案件。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4,被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认为是虚假的。经查,该份合同系复印件,而且内容不完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作出后宏扬公司没有优先权。经查,该证据为生效裁判文书,原告异议与被告待证事实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6.对被告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环东置业公司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杭州市××区市心北路的汇鑫大厦(暂名)发包给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施工。次日,中广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徐兴水签订《工程项目经营部承包内包合同》,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徐兴水施工。2015年7月27日,环东置业公司、中广建设集团公司、徐兴水三方签订了一份《汇鑫大厦三方施工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汇鑫大厦地下室及地上结构四层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因环东置业公司的原因停工。环东置业公司与中广建设集团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日,徐兴水为与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环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徐兴水与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部承包内包合同》,以及徐兴水与环东置业公司、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汇鑫大厦三方施工合同》,由环东置业公司、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1177248元;二、由被告赔偿41177248元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确认徐兴水的上述工程款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环东置业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前共同支付徐兴水工程款37598101元;二、徐兴水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徐兴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5254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70元,由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环东置业公司共同负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26日,正方混凝土搅拌厂为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环东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3107517.47元;二、由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338608.49元(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最终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第三人环东置业公司、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第三人环东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工程价款为货款13107517.47元,原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第三人环东置业公司、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确认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该商品混凝土工程价款应当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原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第三人环东置业公司、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将其对第三人环东置业公司享有的商品混凝土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该商品混凝土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随商品混凝土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三、原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第三人环东置业公司、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汇鑫大厦工程款优先权转让协议书》一经签署,即视为债权转让完成,第三人环东置业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支付工程价款13107517.47元;四、由原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直接向第三人杭州环东置业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价款13107517.47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五、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支付原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商品混凝土工程价款的部分,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正方混凝土搅拌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39元(减半收取),由第三人环东置业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431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中广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汇鑫大厦工程后,次日即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徐兴水施工。(2015)杭萧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徐兴水、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环东置业公司已经确认汇鑫大厦折价或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徐兴水享有。此后,中广建设集团公司、环东置业公司又在(2016)浙0702民初43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正方混凝土搅拌厂达成协议,确认正方混凝土搅拌厂的商品混凝土工程价款对汇鑫大厦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协议中关于优先权的内容侵害了徐兴水的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该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与徐兴水无关,本院不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702民初4315号民事调解协议中关于优先权的全部内容;二、驳回原告徐兴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环东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