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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7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通达支行与郭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通达支行,郭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6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通达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与春晓街交叉口。负责人蔡毓馨,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刚,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生,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通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驻马店通达支行)与被告郭连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驻马店通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刚、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生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驻马店通达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5万元,约定利率年息9.6%(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5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原告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以自己位于驻马店市××大道西××北侧明珠港湾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驻放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合计本金223740元及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否则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连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郭连生和工行驻马店通达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方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另查明,郭连生作为抵押人与工行驻马店通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以自己位于开源大道西段北侧明珠港湾住宅小区3号楼东1单元5层501号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8日,郭连生和工行驻马店通达支行办理了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郭连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开源大道西段北侧明珠港湾住宅小区3号楼东1单元5层501,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原告如约向借款人郭连生发放借款,借款金额3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起息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基准利率为6.4%,借款当期执行利率9.6%,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间,至2015年9月1日,本金仍有223740元被告郭连生未清偿,利息归还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通达支行。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11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驻马店通达支行与被告郭连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郭连生未能按照约定返还本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郭连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郭连生立即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工行驻马店通达支行与被告郭连生的合同均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连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通达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2374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1187元。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郭连生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开源大道西段北侧明珠港湾住宅小区3号楼东1单元5层501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郭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燕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