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桂贤、华永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贤,华永平,李素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贤,女,1951年6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幼君,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永平,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娇,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华,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贤、华永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素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桂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原为上诉人王桂贤所有,2008年1月因上诉人王桂贤老家的房子准备拆迁,上诉人委托儿子李长宏购房,因当时拆迁款还没有给付,就交纳了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上诉人王桂贤取得拆迁款后,李长宏将拆迁款拿走,可以证明购房款全部由上诉人王桂贤支付;上诉人王桂贤与华永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永平已给付了合理的价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无依据;被上诉人李素娇是上诉人的儿媳,上诉人当时让儿子、儿媳帮忙买房,因此购房手续、交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就由儿子、儿媳保管,基于父母子女的关系,这也很正常,不能据此证明该房屋是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说她同事买了一套楼下的2楼房屋,让上诉人交换到2楼居住,因此上诉人未在该房屋居住,也不能证明房屋是被上诉人购买;即使该房屋是王桂贤的儿子李长宏出资购买,也属于李长宏赠与母亲王桂贤,且已经办理产权证,不可撤销。上诉人华永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王桂贤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存在恶意串通,王桂贤是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上诉人华永平通过中介公司购买该房屋,查看了王桂贤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支付了房款,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华永平并不知道该房屋存在纠纷,事实上在上诉人华永平购房前及购房时该房屋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华永平与被上诉人无权利义务关系,如王桂贤无权处分该房屋,被上诉人也应向王桂贤主张赔偿,而无权向上诉人华永平主张权利;李素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涉诉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王桂贤在一审期间,一直陈述涉诉房屋系其用拆迁款购买,在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取得拆迁款是在购买涉诉房屋之后,上诉人王桂贤又改称,是委托被上诉人一方代办,但实际情况是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王桂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给付了首付款,而且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二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系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多次询问二上诉人之间是否认识,二上诉人均称不认识,在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二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后,二上诉人又改口承认了他们之间熟识的关系,其次,二上诉人找中介公司只是走了手续,并非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中介公司也未参与二上诉人之间付款等履行过程,再次,无有效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房款的给付事实,双方只有一个现金收条,既没有转款记录,也没有取款记录,明显不符合常理,足以说明二上诉人恶意串通;该涉诉房屋系被上诉人购买,只是登记在上诉人王桂贤名下,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出租使用,从未交由上诉人王桂贤占有,也从未表示过赠与王桂贤,房屋所有权证是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王桂贤挂失后,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恶意处分房产,也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李素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三河市××开发区××西侧、国有地南侧××风情××室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判令被告华永平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桂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属情况;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业务交易签约合订本(即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本案中,被告王桂贤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却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燃气接口费收据,办理涉案房屋入住缴纳的税、费凭证,原告配偶李长宏卡号为43×××12的银行卡明细单,以及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存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小票,证明从李长宏银行卡扣划了100109元到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原告以单珍名义购买的另外一套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涉案房屋的相关票据和出租涉案房屋的证据。且原告始终占有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出租至今。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仅仅是登记在被告王桂贤名下而已,故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其次,就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业务交易签约合订本(即房屋买卖合同)而言,不能体现二被告之间的具体交易状况,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和本院对中介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中介公司仅仅为二被告提供了合同本,为二被告签订了合同后收取了中介费而已,并不知晓二被告交易的其他情况及付款过程。被告华永平称购房款系缴纳的现金80万元,但未能提供该款的来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交易违背常理;另外,房屋买卖属于公民生活中的重大事项,被告华永平购房时在没有查看过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却与王桂贤签订合同,具有重大过错行为。再者,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王桂贤儿媳,双方关系如此特殊的情形下王桂贤不去联系原告或其儿子李长宏,却是自己将涉案房屋产权证挂失后重新补办而出售房屋,同样系不符合常理的举措。诉讼中,二被告亦认可了二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以上种种行为,均违背常理,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应认定为两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二被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通过什么方式付款,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华永平在不查看房屋现状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桂贤签订合同,随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上种种行为表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正常的交易行为,也是违背常理的行为。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严重损害到本案原告的利益,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1.判令位于三河市××开发区××西侧、国有地南侧××风情××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判令被告华永平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三河市××开发区××西侧、国有地南侧××风情××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李素娇;二、被告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素娇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桂贤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上诉人王桂贤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局拆迁明细表;证据二、被拆迁房屋的验收单;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在2009年5月份上诉人与丈夫的房屋拆迁面积766.06平米,应给付拆迁款744698元。第一笔拆迁款是52万元,是以现金支票方式给付的,其中40万元从银行直接存入李长宏的账户。以此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王桂贤出资购买,购房手续及房产证全是上诉人王桂贤的名字。此后,经上诉人王桂贤申请,其持本院调查令调取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自黑龙江省亚布力林业局调取的亚布力林业局给付上诉人王桂贤丈夫拆迁补偿款的证据四份,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资金的来源是上诉人王桂贤和丈夫李毅在黑龙江亚布力林业局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44698元,其中2009年5月18日给付首批拆迁补偿款52万元是通过建行现金支票给付的;第二组证据,自建行尚志亚布力分理处调取的被上诉人李素娇丈夫李长宏拿走上诉人丈夫李毅拆迁补偿款40万元的四份证据,证明李长宏支取52万元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后直接存入李长宏账户40万元,存入李毅账户12万元。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王桂贤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人是王桂贤。虽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给付时间晚于购房时间,但是买房时上诉人王桂贤老家的房子就准备拆迁,所以决定买新房。被上诉人李素娇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诉人王桂贤的证明目的,一是涉案房屋是在2008年1月份购买,且支付首付款,而拆迁款取得时间是2009年5月,恰恰证明了并不是用拆迁款支付的涉案房屋首付款,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陈述拆迁款系涉案房屋资金来源;二是上诉人王桂贤夫妇确实给了李长宏40万元,但这笔钱并不是给付的房款,涉案房屋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都是我方支付的,可以说明4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华永平对上诉人王桂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李素娇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李某出庭,李某与上诉人王桂贤丈夫李毅是姐弟关系,李某证明“2009年林业局要拆迁王桂贤家的房子,房子的拆迁补偿款大概是40多万到50万元,王桂贤觉得少,李素娇和李长宏进行协调后增加到70多万元。当时有很多亲戚向李毅借钱,我也去问过,李毅说没有钱了,说把钱给了儿子李长宏40万元,另外还有女儿呢,谁也不借……李毅给李长宏钱的用途不知道”,同时证明“王桂贤所住小区,是2009年有的拆迁的消息,此前没有拆迁的消息,此前房子卖二、三十万都没人要……也没听说过王桂贤和李毅夫妻让李素娇和李长宏给他们在燕郊买房”。被上诉人李素娇主张,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购房时,上诉人王桂贤老家的房子还没有拆迁的消息,不存在上诉人王桂贤所述房子要拆迁,委托被上诉人买房的事实,李毅给李长宏的40万元,也不是购房款。上诉人王桂贤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认可且证明内容不属实,李某与王桂贤、李毅二人没有联系,对王桂贤、李毅家庭情况也不熟悉。40万元究竟是什么款项李某也没有说清,实际上这40万元就是给付的购房款。亚布力林业局的房屋拆迁时间李某也不知道,给付拆迁款的时间证人证言与实际给付时间不符,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华永平质证意见为,王桂贤应该在2007年就知道拆迁事宜,李某和王桂贤不在同一个小区居住,李某不应当知道什么时候拆迁。关于40万元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否买房款。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桂贤与其丈夫李毅在黑龙江省××房屋2009年进行拆迁,2009年5月18日给付首批拆迁补偿款52万元,该款存入被上诉人李素娇丈夫李长宏账户40万元,存入李毅账户12万元。关于存入李长宏账户40万元的用途,上诉人王桂贤与被上诉人李素娇表述不一,上诉人王桂贤主张是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被上诉人李素娇主张该款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购房行为是2008年1月份,而上诉人王桂贤所称的拆迁是2009年才有的消息,并提供证人李某出庭证明此情节。经审查,证人李某与上诉人王桂贤丈夫李毅是姐弟关系,两家居住在同一城市,平日互有往来,证人李某对王桂贤家的拆迁情况,及拆迁款用途的表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王桂贤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系用拆迁款购买,因其取得拆迁款在本案所涉房屋买卖行为之后,时间上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王桂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桂贤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一审庭审期间,王桂贤主张该房屋为其2008年1月购买,购房时由其子李长宏代为办理,购房款系用上诉人王桂贤老家房子拆迁款支付,全部拆迁款74万元由李长宏、李素娇拿走用于购房,针对王桂贤该主张,李素娇提交了拆迁款收据,证明王桂贤取得拆迁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份,上诉人王桂贤所述的购房资金来源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桂贤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表述,购房时拆迁款还没有下来,先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贷款由王桂贤偿还,拆迁款下来后,李长宏与李素娇将74万拆迁款全部拿走,该款远超购房款,应认定房屋系上诉人王桂贤购买。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王桂贤举证证明,拆迁款40万元于2009年5月份存入李长宏账户。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王桂贤上述主张前后不一致,在被上诉人李素娇举证证明其先前主张的付款方式不能成立后,上诉人王桂贤变更了对付款方式的陈述,但其变更后的陈述,亦与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上诉人王桂贤再次变更对付款方式的陈述,上诉人王桂贤的陈述不具有稳定性,其主张的2008年1月份之前老家的房子就有拆迁的消息,也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矛盾,且涉案房屋首付款系李长宏和李素娇给付,房屋贷款系李素娇清偿,上诉人王桂贤主张首付款系其给付,房屋贷款系其清偿,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相关交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均由被上诉人保管,房屋亦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综合上述情节,能够证明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上诉人王桂贤主张系其用拆迁款购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桂贤主张,即使涉诉房屋系李素娇、李长宏购买,也已赠与上诉人王桂贤,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素娇及李长宏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本案经审查,该房屋系李素娇夫妇出资,以王桂贤的名义购买,上诉人王桂贤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永平与上诉人王桂贤存在亲属关系,一审期间二上诉人对此否认,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后,二上诉人才予以承认,二上诉人系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后,找中介公司出具合同文本,但上诉人华永平此前未到该房屋进行察看,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上诉人华永平主张给付购房款现金80万元,亦与一般大额款项付款方式不符,且其不能证明此前有取款记录,或对该款项的来源有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付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上诉人王桂贤挂失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后出售房屋,及二上诉人存在的亲属关系,能够推定二上诉人恶意串通处分他人财产,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华永平无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华永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贤、华永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桂贤负担80元,由上诉人华永平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