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富云与田德军傅世龙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富云,田德军,傅世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富云,男,194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德军,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世龙,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再审申请人赵富云因与被申请人田德军、傅世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富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投入资金70万元,作价300万,并以200万元转让给田德军,还保留10%的股份,但田德军实际支付了150万元,因此田德军应当支付给我剩余10%股份的对应价值100万及其利息,二审判决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错误;2、二审判决对退还股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田德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审判决从我起诉之日起计算错误;3、二审判决将仅有一方材料员签字的支出列入相应费用,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剩余合伙股份转让款及其利息的问题:赵富云诉讼请求之一为田德军支付其合伙经营股权款15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18日���田德军与赵富云在《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赵富云原35%的合伙份额作价300万元,由田德军向赵富云支付200万元(实际支付150万元),赵富云的合伙份额变更为10%。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实际包括两部分,其中50万元为田德军尚未支付的剩余合伙份额转让款,另100万为双方约定的其10%合伙份额对应的价格,前者属于双方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后者虽同样由双方约定,但赵富云实际并未出资100万元,仅是将合伙份额作价100万元,其要求合伙清算并返还该100万元没有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伙份额转让款支付起算时间问题:赵富云与田德军并没有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赵富云可以随时要求田德军履行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赵富云曾向田德军提出相关主���,因此二审判决以赵富云起诉之日作为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认定没有双方材料员签字的支出问题:经查阅本案二审法院卷宗,赵富云在庭审笔录(正卷第143页)中表示对田德军签字的认可,构成对事实的自认,赵富云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二审判决认定相应支出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富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