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勇诉陈乐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勇,陈乐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勇,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乐传,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再审人沈勇因与被申请人陈乐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民终1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沈勇申请再审称,其向陈乐传借款只有人民币70,000元,并转账给了邵某,申请法院向邵某所在公司调查取证,查明其与该公司的往来账目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沪01民终105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乐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陈乐传提交意见称,此次借款90,000元都是现金支付,沈勇所说的70,000元是另一起案件,其与沈勇还有其它经济往来和纠纷,已经打了三次官司,要求驳回沈勇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勇于2015年3月31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钱款请当面点清,否则后果自负。”出借人陈乐传也陈述出借的钱款均为人民币现金,并提供了相关现金来源的证据。由于人民币为一般等价物,属于种类物,故无法查明其具体流向,即使沈勇转账给邵某70,000元属实,也不能据此否定其向陈乐传借款90,000元的事实,故也无需查明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沈勇在一审期间并未向一审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过调查收集邵某公司的往来账目记录,且该证据与所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其以此为由要求再审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沈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