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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友美与王飞、王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美,王飞,王国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596号原告:陈友美,女,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陈友美丈夫),男,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王飞,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王国生,男,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8楼。负责人:张小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方进,公司员工。原告陈友美与被告王国生,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王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飞、王国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友美的医疗费2071.84元、二轮电动车维修费340元,误工费650元,公告费840元,共计3901.84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下午3点20分左右,王飞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北路路段时,与陈友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和陈友美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友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友美花去医疗费2071.84元、二轮电动车维修费340元,及期间的误工费650元,共计306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理赔费用已赔偿给王国生原告损失总计4251.84元。被告王飞、王国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下午3点20分左右,被告王飞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北路路段时,与原告陈友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和陈友美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友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陈友美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71.84元、二轮电动车维修费340元,共计2411.84元。另查明,被告王飞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国生,该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修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赔偿标准及金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071.84元、维修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65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门诊治疗时间,误工时间确定为2天,因原告未提供能确实证明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5528元/年÷365天×2天≈195元,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2606.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友美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赔偿给被告王国生,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陈友美的全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美人民币2606.84元。二、驳回原告陈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迳行给付原告);公告费840元,由被告王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园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