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爻祥、姚士珍与姚士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爻祥,姚士珍,姚士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931号原告:张爻祥,男,193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姚士珍,女,194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士祥,男,194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石(系被告姚士祥女婿),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张爻祥、姚士珍与被告姚士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爻祥、姚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合计56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姚一兴与妻子张淑仪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张爻祥、姚士珍及被告姚士祥。张淑仪于1984年11月13日去世,姚一兴于2001年10月4日去世。姚一兴生前于1986年7月5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建筑面积为34.4平方米的住房一间及3平方米的附房一间。后被告在2009年翻建住房时,未经两原告同意将姚一兴名下的上述住房和附房拆除,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姚士祥辩称,其在未取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拆除姚一兴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现两原告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一兴(2001年去世)与张淑仪(1984年去世)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张爻祥、姚士珍及被告姚士祥。1986年,姚一兴在启东市惠萍镇庙港村九组建造住房一间(34.40平方米)及附房(3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09年被被告姚士祥拆除。另查明,本院至本市惠萍镇城建指挥部制作调查笔录,工作人员陈述案涉区域于2014年4月由政府对外张贴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标准每平米720元,根据房屋结构、材料、成新率等因素进行调整,差一点的房子每平方米约三、四百元,好一点的房子每平方米约七、八百元。还查明,两原告曾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继承纠纷,主张被继承房屋份额,后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姚士祥未经原告张爻祥、姚士珍同意拆除父亲姚一兴的遗产房屋,系侵权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姚士祥辩称姚一兴的遗产归其个人所有,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该涉案房屋早在2009年被拆除,因房屋已灭失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亦未举证房屋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参考建造年代及房屋结构状况,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及之前被撤销的协议书,酌情认定每平方米400元,即住房及附房总价值为1496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宅基地纳入财产损失范围的主张,因宅基地范围内的涉案房屋已不复存在且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赡养问题关系恶化,尤其原告张爻祥与被告已二十多年不相往来,而原告姚士珍与被告居住不同乡镇。两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被告主张继承姚一兴名下的房屋,后查明姚一兴房屋已实际拆除,本院驳回两原告要求继承房屋份额的诉请。从前案诉请理由来看,可推知两原告主观上认为案涉房屋未实际拆除,后经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继承房屋已拆除,况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于2009年实际拆除,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应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合计9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爻祥、姚士珍损失9973元。二、驳回原告张爻祥、姚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原告张爻祥、姚士珍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3元,由原告张爻祥、姚士珍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露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