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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董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董洪飞,陈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周建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洪飞,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固安县,现住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阳,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强,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洪飞及原审被告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误工标准过高不真实,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重复主张,不认可伤残报告,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董洪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之后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法院委托签定机构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妥。营养费是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受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等实际情况而确定的每天30元计算的。误工费是被上诉人在医疗治疗期间以及医疗休息期无法工作而损失的劳动收入,判决的标准仅为每天110多元,标准不是高而是低于实际收入。在第一次判决时法院判决了900元的交通费用,这仅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治疗时的救护车的费用,被上诉人在出院后回家康复治疗,遵照医嘱多次乘坐出租车去保定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被告陈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董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运加油站对过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洪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董见明)发生碰撞,造成董洪飞、董见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董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见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洪飞被送往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骨、股骨下段、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全身多处外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外伤,左足跟部外伤。住院33天,医疗费共计90122.97元,救护车费900元。被告陈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一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本案另一伤者董见明585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712元,商业险27788元。2015年4月15日,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董洪飞的摩托车损失鉴定值为1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为原告垫付款28684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飞交通费900元,车损1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886元〔(90122.97元+1650元)×50%〕,以上共计48706。另查明:一、2015年3月26日、7月20日、2016年4月5日、12月2日,原告董洪飞在保定252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87.58元。支付辅助器具费780元。二、原告董洪飞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刘淑芬护理,原告董洪飞系雄县磐石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三、2016年11月25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董洪飞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建议拟其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三)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4550元。原告董洪飞系农业户口。四、本案另一伤者董见明证明:不再进行伤残鉴定,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部分全部赔付董洪飞。上述事实有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董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陈强、董洪飞各负50%的责任。因被告陈强驾驶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董洪飞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负担。原告董洪飞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7.58元,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455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董洪飞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共计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鉴定费4550元系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陈强主张修车费3600元,属反诉范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飞辅助器具费7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飞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644元〔(587.58元+2700元+8000元)×50%〕,以上共计6279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77)。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洪飞鉴定费4550元。三、驳回原告董洪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陈强负担760元,原告负担17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洪飞系雄县磐石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董洪飞的主张,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和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就医情况,其交通费未有重复主张现象,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间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其权利。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是亦为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丽芳审判员  付术勇审判员  庞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亚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