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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丁奎、王晓斌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奎,王晓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奎,男,1993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晓斌,男,1991年9月10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奎、王晓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奎、王晓斌及辩护人马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凌晨2时左右,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民警陶某接警后,带领协警顾某1、施某、顾某2、张某1、宣某、沈某、朱某、姚某等人处理丁奎等人殴打他人的警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丁奎、王晓斌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采用拳打脚踢、抓挠、推搡等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陶某、协警张某1、姚某、施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奎、王晓斌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奎、王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本质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陶某、张某1、姚某、施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郭某、张某2、李某2、位小敏、顾某1、沈某、宣某、朱某、顾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说明,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害人受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因被告人行为而致受伤,病历材料反映就医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较短,可相互印证,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亦能予以佐证,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奎、王晓斌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奎、王晓斌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晓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奎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王晓斌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