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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陈惠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陈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4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洪文理,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惠兵,男,1966年9月21日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陈惠兵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惠兵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6333.19元、罚息11050元、复利为1024.74元;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670元,保全费15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80元(暂定),但被执行人陈惠兵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惠兵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76577.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执行人陈惠兵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