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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夏永平申请郑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红,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48号案外人:夏永平,男,汉族,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郑红,女,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臣,职务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郑红与被执行人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黑1281执73号执行裁定,查封金点国际小区A1号楼3单元1302室等多套楼房。案外人夏永平因此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金点国际小区A1号楼3单元1302室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永平称,2014年11月18日,我在金点国际小区的售楼处,购买A1号楼3单元1302室用于居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了房款,开发商给我出具了购房收据。2017年4月7日左右知道法院在2016年6月7日对我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请求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郑红称,案外人与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夏永平与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点国际小区A1号楼3单元1302室用于自己居住,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开发商为其出具购房收据。案外人夏永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1执73号执行裁定,查封金点国际小区包括A1号楼3单元1302室在内的七套楼房。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夏永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无房证明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夏永平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为其出具购房收据,房屋用于个人居住且案外人夏永平名下无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故案外人夏永平主张大庆市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点国际小区A1号楼3单元1302室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证据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执7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金点国际小区A1号楼3单元1302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人民陪审员  赵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