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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迅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闪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迅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闪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476号原告东莞市荣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黄泗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青。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闪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工业区8号二、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华贤。原告东莞市荣迅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闪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荣迅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闪芯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荣迅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即《产品采购合同》,注明采购的货物、数量及交货时间等,原告收到后按其要求交货,双方每月对上月的交易金额以往来传真的方式对账一次。同时,双方约定对账后60天内支付货款。双方初始合作顺利,但是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6日至8月2日,原告累计送货117622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7951元,余款10967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6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闪芯电子有限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对账单、《产品采购合同》、交货单、进料验收单,以被告拖欠其2016年1月至8月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通过QQ或传真向其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收到后按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并按时送货至被告处,双方以传真或QQ的方式每月对上月的货款进行对账;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值为22028元的货物;2016年2月,原告供货的货值为9892元;2016年4月,原告供货的货值为12882元;2016年5月,原告供货的货值为16392元;2016年6月,原告供货的货值为19145元;2016年7月,原告供货的货值为22596.5元;2016年8月,原告供货的货值为14686.5元;上述期间,原告供货的总货值达117622元,被告仅支付了7951元;因为案涉的货物都是按照之前的报价进行交易的,故在送货单上没有注明货物的单价。原告当庭提交了QQ记录,拟证明2016年7月和8月的货款是通过QQ的方式进行对账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产品采购合同》、交货单、进料验收单、QQ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产品采购合同》、交货单、进料验收单、QQ记录,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所提出的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因此欠下原告货款109671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案涉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671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96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闪芯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迅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967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96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闪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叶凤嫦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小花黎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