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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门赫与姚大鸿、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赫,姚大鸿,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门赫,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葛仲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鸿,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姚大鸿,经理。原告门赫与被告姚大鸿、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经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葛仲彰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大鸿、大鸿经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大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81万元,合计381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次偿还本金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姚大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同日,被告大鸿经贸���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姚大鸿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合同》已届期,然而被告姚大鸿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大鸿、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姚大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大鸿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郭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姚大鸿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姚大鸿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大鸿经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姚大鸿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30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9日和6月26日,被告姚大鸿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5万元、5万元、4.5万元和4.5万元,共计人民币3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郭佳和赵亮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大鸿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大鸿经贸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姚大鸿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姚大鸿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大鸿经贸成立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姚大鸿未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大鸿经贸亦未依照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大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大鸿经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大鸿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姚大鸿应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姚大鸿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故被告姚大鸿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61万元;关于被告姚大鸿应偿还借款利率的标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持。关于利息计算应自被告借款后每次偿还本金所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大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以本金300万元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以本金280万元计算、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2日,以本金275万元计算、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以本金270万元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26日,以本金265.5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以本金261万元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门赫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0.00元、保全费用5,000.00元,由被告姚大鸿承担,被告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