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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崇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高崇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48号原告: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女,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崇海,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琴(系被告岳母),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崇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李艳梅、被告高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琴、杨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欠被告工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7日原告公司成立,投资人为李春杰、马麟。聘任高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早期经营范围包括铁合金产品、矿产品、金属材料等销售。后在经营过程中,即2015年3月公司经理高凯以其个人名义租厂房买机器进行产品加工并交由原告公司销售。被告系高凯个人雇来为其个人工作的。被告的干活时间大约在2015年3月到2015年6月中旬间、2015年12月至受伤之日即2016年2月间,期间高凯个人向被告支付了用工期间的劳务费,因此高凯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末才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金属材料、耐火材料粉碎加工,此前没有生产,也不可能招聘机器维修人员。2016年12月7日被告到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工资。仲裁院在没有依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崇海辩称,我原是沈宏集团的员工,任维修部主任。因与高凯相识并在高凯的多次邀请下到原告公司工作,高凯曾口头答应待遇不低于沈宏集团,签合同,上保险,每月给付工资3600元。于是我从2015年3月初进到合金南里60甲,并在高凯的安排下负责该公司的机械设备维修工作,在原告单位地址变迁时我还负责该公司设备拆、装工作,直到2016年2月受伤在家休养。工作期间,原告因效益不好,从2015年5月份开始拖欠工资,断断续续给付,到2016年2月尚欠我工资总计20400元。因我与高凯是朋友,因此签合同的事我一直没好意思提及,直到我受伤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我认为,我受雇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其安排下从事工作,接受相应的报酬,已与原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是由投资人李春杰、马麟各投资15万元人民币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经营范围为铁合金产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矿产品、办公用品、金属材料、真空机器设备销售。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新股东会议决议聘任高凯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经理,并经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4年12月1日高凯与出租人孙明辉签订租赁协议,租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南里60甲厂房场地500平方米,租赁设备球磨机两台、鄂式破碎机两台用于磨粉生产,租期五年。2015年3月5日原告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出租人孙明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孙明辉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南里60甲房屋20平方米,并于同年4月10日经锦州市太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住所地至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南里60甲。2015年3月3日被告高崇海经高凯聘请,进入到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南里60甲,并在高凯的指示下负责厂内机械设备维修工作。2015年5月25日,原告经锦州市太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金属材料、耐火材料粉碎加工。2015年6月原告公司因经营问题停产,并停止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高凯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租赁女儿河西白村场地进行生产。此前,被告曾协助高凯将生产设备迁至西白村。2016年2月,被告在西白村工作时受伤。另查明,被告高崇海原在锦州市绿源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7日被告到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索要拖欠工资,原告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高凯所从事的经营、聘任行为系个人行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高凯系原告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经理,享有法人赋予的职权,在法人经营活动中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因此,其在任职期间的经营行为均应视为代表公司所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高崇海进入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南里60甲后,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凯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下进行劳动,其所从事的劳动与原告经营范围内的生产业务相关且工作岗位固定,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3月3日起即建立。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因对请求数额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停工期间的工资数额也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基于原告庭审自认的工资给付情况及企业停产停工状况,认为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期间五个月的工资,数额以锦州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崇海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日起成立;二、原告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崇海给付拖欠工资525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锦州万莱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