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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韩栩、张曼娜等与许兰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栩,张曼娜,张素芬,郭群兰,许兰廷,杨建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972号原告:韩栩,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系死者儿子,原告:张曼娜,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系死者女儿,原告:张素芬,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系死者妻子,原告:郭群兰,女,193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系死者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兰廷,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杨建宁,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2496—8。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栩、张曼娜、张素芬、郭群兰与被告许兰廷、杨建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栩、张曼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桂杰、被告许兰廷、杨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437.24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时55分,韩福志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5公里+95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遇情况采取刹车措施的许兰廷驾驶的冀A×××××冀T×××××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韩福志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7]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福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兰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兰廷辩称,许兰廷为杨建宁的雇员,事故车的车主为杨建宁,应由杨建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许兰廷不进行赔偿。被告杨建宁辩称,杨建宁对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同时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时55分,韩福志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现由东向西行驶至235公里+95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遇情况采取刹车措施的许兰廷驾驶的冀A×××××冀T×××××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韩福志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7]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福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兰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兰廷是被告杨建宁雇佣的司机,被告杨建宁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许兰廷存在超载行为。关于损失原告要求1、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死者母亲郭群兰,9023元/年×5年÷2人=22557.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000元。5、交通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7、车损110000元。以上共计734802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承担,即220437.24元。相关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2份、张素芬与死者的结婚证、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车辆挂靠协议、户口本3个。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对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车辆定损协议不认可,该定损协议是由信达财产保险和石家庄辉驰货运公司的双方协议,无对外约束力。关于车辆挂靠协议无法认定韩福志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法认定四原告有权主张车辆损失。户口本认为韩福志户口本无法显示其为城镇户口,所以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认为韩福志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为原告应提供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登记车主出具的同意由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明方可由四原告主张该车车辆的相关损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没有提供第三方公估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或修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一次性定损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应成为法院认定损失的依据。被告许兰廷、杨建宁的质证意见为:许兰廷驾驶的车辆为不计免赔,不同意保险公司减免10%的主张。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7]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支持三人每人每天54元计算5天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但实际发生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郭群兰9023元/年×20年÷2人=2255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4元/天×5天×2人=54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证据不足,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2842元。在该事故中死者韩福志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兰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建宁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时被告许兰廷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剩余(592842元-110000)×30%×90%=130367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110000元+130367元=240367元。被告杨建宁应赔偿四原告(592842元-110000)×30%×10%=144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240367元。二、被告杨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4485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