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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耿淑娟与刘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淑娟,刘绍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539号原告:耿淑娟,女,汉族,1973年6月9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刘绍华,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耿淑娟与被告刘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7000元,支付三年欠款利息3442元(三年定期利率4.25%),总计30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被告称有急事需要钱,向我借款27000元,并称将于春节前还清借款。2014年1月中旬,被告联系我称自己年前不能还款了,在沈阳开车撞了需要提供赔偿,向我借款6000元,被我拒绝。此后几日被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威胁我为其汇款,后我汇给被告1000元。2014年年初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5年5月我委托朋友通过上门督促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2016年上半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欠款,并约定自2016年5月底开始,每月还款1500元,并让我把银行卡的卡号短信发给他,但到时间了被告又拒绝还款。后被告又称2016年10月底开始分期还款,每月还款2000元,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耿淑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刘绍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原告耿淑娟向被告刘绍华出借现金27000元,刘绍华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耿淑娟持借条向借款人刘绍华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三年定期利率4.25%支付借款利息3443元,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本院酌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判决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刘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耿淑娟借款本金27000元,并依此款额,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耿淑娟计付欠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刘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