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詹贵良、方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贵良,方小凤,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305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该银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涵,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詹贵良,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方小凤,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漠源乡华桥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詹贵良、方小凤、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伍文涵、被告詹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凤、恒盛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将乐信用社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小凤的起诉,本院当庭准许将乐信用社撤回对方小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詹贵良、方小凤立即归还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2.詹贵良、方小凤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80045.33元;3.詹贵良、方小凤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恒盛担保公司对詹贵良、方小凤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詹贵良、方小凤、恒盛担保公司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詹贵良立即归还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2.詹贵良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80045.33元;3.詹贵良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恒盛担保公司对詹贵良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詹贵良、恒盛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詹贵良经营竹山,因管护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26日向将乐信用社借款40万元,以恒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詹贵良、恒盛担保公司与将乐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3月19日到期。由于詹贵良自2015年3月19日起本金逾期,经多次催收无果。詹贵良、恒盛担保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詹贵良承认将乐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恒盛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盛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将乐信用社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账、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詹贵良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恒盛担保公司同意保证担保瞥见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詹贵良、恒盛担保公司与将乐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詹贵良因竹山管护向将乐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利率8.52‰,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278%计收利息。恒盛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等。将乐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3月26日向詹贵良发放贷款40万元。后詹贵良于2015年2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将乐信用社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詹贵良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未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80045.33元及后续利息,恒盛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与詹贵良、恒盛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詹贵良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恒盛担保公司为詹贵良向将乐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将乐信用社要求詹贵良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80045.33元及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恒盛担保公司对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盛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规定,判决如下:一、詹贵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二、詹贵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80045.33元,并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1元,减半收取计4250.5元,由詹贵良、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