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世卫、马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卫,马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世卫,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暂住中牟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3月31日、4月1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财,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暂住中牟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窝藏罪、包庇罪,于2008年5月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3月31日、4月1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世卫、马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世卫、马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孙世卫在中牟县刘集镇绿博三号工地民工宿舍大门口西侧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小卖部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在被告人马财的帮助下,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玻璃柜台内的一部金色oppoR9m手机盗走。该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oppoR9m手机价值人民币2185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世卫、马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世卫,2017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孙世卫、马财等人到中牟县刘集镇绿博三号安置区工地生活区大门口西侧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小卖部买东西时,孙世卫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指使马财对其进行掩护,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玻璃柜台内的一部金色oppoR9m手机盗走。该被盗手机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世卫、马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鉴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罪犯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世卫、马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世卫、马财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世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世卫、马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孙世卫系初犯,被告人马财有犯罪前科;二人盗窃后很短时间便被抓获,赃物被及时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世卫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书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红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