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71号原告:赵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平陵中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5804L。法定代表人:廖文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二月初五,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邯郸市峰峰矿区龙御湾工地做木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到其承建的邯郸市高新区新东方时代广场工地做木工。同年9月25日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A座三层做大梁加固时不慎从内架子上摔下,后被工友何某1、何某2、谭某、吴某等人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20天,被告委托张某垫付医疗费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伤残鉴定及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后原告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事实关系错误,被告将新东方时代广场部分支模劳务承包给第三人张某,张某找到原告为其在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与张某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安全教育试卷、安全教育等级卡、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据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公司对于所有进入工程场地的人员都会进行安全提示,不能证明被告进行提示安全义务就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证据二、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明确显示支付原告报酬的是张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吴某,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据三、蓝天骨科医院诊断书、病例两页,证明原告伤情。原告证据四、医疗费付款证明一页,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证据三、四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五、证人谭某、何某1、何某2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证人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原告因公受伤。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各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被告质询,且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给张某干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原告证据一中的“新工人进场安全教育试卷(木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姓名一栏中均签有原告姓名;安全教育等级卡教育人签名栏中签有“吴某”,受教育人签名栏中签有“赵某”。原告证据二中的“邯郸新东方广场工程结算单”班组签字栏中签有“赵某”,现场管理签字栏中签有“吴某”。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该公司对所有进入工程场地的人员都会进行安全提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中均无被告公司印章或管理人员签字,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部分认定。对于证据二中的“峰峰龙御湾工程结算单”及手写结算单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三显示,原告赵某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9月25日在邯郸市蓝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证据四显示,张某于2016年12月23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医药费共计19484元,双方无异议。支付人吴某、张某及收款人赵某均签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证人谭某、何某1、何某2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原告与上述三名证人跟着木工班长张某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邯郸市新东方时代广场做木工时,原告受伤。由于上述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已认定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与原告赵某系工友,跟着木工班长张某在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邯郸市新东方时代广场做木工,2016年9月25日上午八点多,赵某在三楼做大梁加固时,从内架子摔下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模板支拆劳务承包给张某,与张某之间是加工承揽、承包关系。证据二、委托书、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作为与赵某具有用工关系的张某委托吴某,代为处理赔偿原告的受伤事宜,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排除被告为逃避法律义务而订立协议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赔偿清单无异议,证明张某受被告指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他和张某是雇佣关系,张某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后,他是张某的现场管理代表。原告赵某打电话给张某到新时代广场干活的,张某与赵某是合作关系。赵某的报酬是由他代表张某发的,赵某受伤后,他代表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即使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张某,依法也不能免除其用工主体的责任,原告工作受被告安排,且接受被告指令,工资是被告公司交给张某后由其代发的,证人证明的只是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劳务承包协议》中甲方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乙方张某均签字、盖章,且与证人吴某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二中的医疗费赔偿清单,支付人吴某、张某及收款人赵某均签字,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吴某系被告公司代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与《劳务承包协议》、证人吴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就新东方时代广场模板支拆工程达成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八、甲乙双方职责:b)乙方(即张某)职责:4、乙方委派吴某管理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工程施工期间的质量、进度、安全等相关事宜。5、安全条款: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如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自伤或他伤及其他一切意外事件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即张某)负张某(因结算价格中已包括了安全风险费),包括赔偿直接和间接的全部损失。3)施工人员进场必须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做好书面安全交底。对于乙方雇用的工人,发生的伤害或赔偿,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赵某系张某木工张某木工班工人,2016年9月25日上午在新东方时代广场工地工作时从内架上摔下,后送至邯郸市蓝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张某委托吴某负责处理赔偿事宜,2016年12月23日,张某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用共计19484元,双方无异议,支付人为吴某、张某,收款人为赵某。本院认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邯郸市新东方时代广场模板支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张某,双方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张某招录赵某在其承包的新东方时代广场项目木工班工作,并对其工作报酬进行结算发放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因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赵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不能免除其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见,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经原告举证,无直接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为审判员 王 枫审判员 王 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禹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第2(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第2(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