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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庭武与谭雯鍞、曹光、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麦梓烽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庭武,谭雯鍞,曹光,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麦梓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初114号原告:刘庭武,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雯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曹光,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曹光。被告:麦梓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勇,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树宏玲,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庭武与被告谭雯鍞、曹光、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麦梓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和(2016)粤01民初258号案件属于关联案件,本院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庭武委托代理人吕积彬,被告谭雯鍞、曹光、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彦公司)、麦梓烽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庭武诉称,被告谭雯鍞和被告曹光于2014年1月10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庭武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到2014年3月10日止,双方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等文件。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00万元划入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借款后被告谭雯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确认已经收到借款。为保证上述800万元借款的履行,被告谭雯鍞提供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3号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2617房和天高阁34D房三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恒彦公司与被告麦梓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谭雯鍞和曹光未能归还借款,恒彦公司与麦梓烽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未果。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雯鍞和曹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恒彦公司与麦梓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谭雯鍞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3号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3号海珑华苑天高阁34D(深房地字第2000602956)和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3号海珑华苑海天阁2617房(深房地字第××号)三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及委托出具保函而支付的费用48000元。原告另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被告归还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0日归还7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归还7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归还25万元,2015年2月6日归还85万元,2015年2月9日归还40万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20万元,2015年2月15归还15万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15万元,2015年4月1日麦梓烽偿还70万元,2015年6月19日由麦梓烽偿还30万元,2015年10月24日由麦梓烽偿还8万元,上述还款共508万元,均为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仍是800万元。因合同和借据均可以反映出利息是每个月4.2%,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愿意调整为已经收取的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每个月为24万元,对方已经还了508万元,即利息已经还到2015年12月10日,所以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为: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谭雯鍞、曹光、恒彦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我方认为刘庭武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由于我方一直在等待刘庭武的通知,所以一直没有将收款人账号或谭雯鍞本人的账号提供给刘庭武。因时间很长,后来谭雯鍞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了有关款项的问题,而这个事情对她没有什么损失,房价是在上涨的,所以没有过多关注房子抵押的情况,直到2016年1月她觉得房价应该到顶了可以出手,由于房子比较多,出售时间也不固定,当她找到麦梓烽,麦梓烽就把担保和打款给刘庭武的情况告诉谭雯鍞,谭雯鍞当时很吃惊,所以就回去找公证的合同,但是没有找到。据当事人回忆,公证处应该有一份合同,所以2016年2月她到公证处打印合同,3月初提起诉讼,虽然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已经过了两年,但还是提出了诉讼。二、谭雯鍞不认识杨晓箫并且谭雯鍞也没有向刘庭武提起过杨晓箫,至少在之前是这样,至于起诉后看到杨晓箫的名字有没有提过则不清楚。所以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添加杨晓箫这个人名的情况,对于刘庭武是否打款、如何打款、打款给何人,我方都没有得到任何信息。所以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不成立的,也是根本没有发生的。三、原告陈述我方还了400万元利息、麦梓烽还了108万元利息,但我方毫不知情,我方认为没有借款所以无需还款。四、对于原告陈述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合同约定的利息是1.8%,我方认为如果真有借款发生,原告没有提供咨询服务,不应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此外,根据刚才流水账和时间记录来看,2015年2月麦梓烽还款达到500万,无论从哪个角度计算利息,该笔还款必然有一部分本金。假设按照3%计算利息,到2015年2月一共13个月,总共312万利息,显然到这个时候已经归还了本金188万。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1.8%计算,则是归还了本金300万左右。麦梓烽答辩认为,麦梓烽和刘庭武认识,刘庭武是放高利贷的并且有一套规避高利贷说法的方法,如合同约定月息,但合同同时需要收取咨询费每个月2.4%。麦梓烽是香港人,合同约定利息和刘庭武的做法,和他所处的高利贷环境是相适应的。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提供了超额抵押担保,但是当刘庭武跟麦梓烽讲800万元没有收回来,麦梓烽要承担责任并且要求他签署书面的保证合同,麦梓烽觉得自己有责任,并且按照刘庭武的要求,东挪西借支付高额利息和本金。但是在今年1月份麦梓烽就有关情况和谭雯鍞沟通后发现不是那么回事,麦梓烽认为刘庭武欺骗他,由于自身资金紧张,虽然一直想起诉,但到目前为止仍未采取司法措施,请求法院驳回刘庭武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刘庭武追讨不当得利的权利。此外,原告确认的508万元还款都是麦梓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个人账户和委托朋友郑某康从郑某康账户还款的。其余意见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谭雯鍞和曹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恒彦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谭雯鍞已经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抵押权;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麦梓烽对被告谭雯鍞和曹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委托担保合同》和票据,证明原告委托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并为此支付费用48000元;证据5、《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麦梓烽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均未按约还款,如果被告未收到款项,不可能多次出具承诺书;证据6、公证委托书和发票,证明被告谭雯鍞为了向原告保证按期还款,在借款时除了办理抵押登记之外,还就涉案三套房产办理了全权公证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房产,如被告未收到借款,被告在两年时间不提出异议不申请撤销上述委托书明显不合常理;证据7、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谭雯鍞和曹光归还了借款利息400万元,被告麦梓烽归还了借款利息108万元。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短信记录为证,证明原告多次向麦梓烽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催收涉案款项,短信内容可以反映被告谭雯鍞和麦梓烽一起办理银行贷款且被告谭雯鍞同意将名下其他物业抵押给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谭雯鍞、曹光、恒彦公司和麦梓烽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实施;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涉案房产被抵押的实施;证据3、房产登记信息查询件,证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借款合同的公证书,除了第一页收款人名称三性不予认可外,其他没有异议,该名称是刘庭武私下添加,收款人我方也不知道是谁;转账凭证跟本案无关,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委托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其中的签字我方认为需要原告进一步的补强证据;借据中,借款人谭雯鍞明确表达了借款的要求,但是否真实发生了借款行为,刘庭武是否将款项打至谭雯鍞的账户或指定账户,对方需要进一步举证,对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意见同上。证据2中《房产抵押合同》和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致,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是这三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刘庭武支付了款项。证据3《保证合同》,根据谭雯鍞的陈述,她并不清楚麦梓烽对刘庭武作出了什么担保,而且谭雯鍞的借款行为也不需要麦梓烽作为担保,因为谭雯鍞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我方不清楚刘庭武和麦梓烽之间的协商;曹光和恒彦公司也是担保人,所以不管是担保人或借款人都不清楚麦梓烽为何作出保证,对该合同的目的存疑;麦梓烽则确认其确实签订了该《保证合同》,刘庭武和谭雯鍞认识,麦梓烽是介绍人,并且基于对刘庭武的信任,当时刘庭武说钱没有收回,麦梓烽需提供担保;综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麦梓烽确认签名属实,当时是相信刘庭武的陈述出具的;其他三位被告则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借款的事实没有发生,不明白麦梓烽为什么和刘庭武签订上述文件。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内容,只能证明谭雯鍞是真心实意想向刘庭武借用款项的,所以按照刘庭武的要求将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公证委托给了刘庭武;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从流水账中只看到麦梓烽的打款记录,没有看到其他被告的打款记录,麦梓烽称其在2014年签署保证合同并且写了承诺以后,出于信任通过郑某康某本人账户向刘庭武账户打入所谓的借款本息,所以对于证据7中麦梓烽的还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他三位被告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庭后补充的短信,被告麦梓烽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确定内容是否完整,短信谈到的事情是谭雯鍞到有关银行去贷款,与本案无关;其余三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从短信内容也看不出是否向谭雯鍞主张过权利或者间接证明谭雯鍞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除了证据1跟我方提交的不同,其他都和我方一样,我方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都是在深圳公证处办理的,办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谭雯鍞、曹光和恒彦公司迟迟无法确定用何人账户收取借款,因此在该份公证书出具后才确认了由杨晓箫作为收款人来收取借款,并且在已出具的公证书上签名确认,据当事人陈述是一名女士签署了杨晓箫的名字,我方没有核实其身份,但是我方认为以杨晓箫作为收款人是经过双方确认的。综合讼争各方在证据交换和开庭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以及证据的关联性及能否支持各方主张方面,将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及有关争议问题加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谭雯鍞、曹光作为乙方借款方,和丙方担保方恒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07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由甲方或委托他人将借款划到乙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上;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3月10日,计算起始日以甲方资金划至乙方指定账户当天为准;乙方借入甲方的资金按月利率1.8%计算并向甲方支付利息,以现款形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双方约定,乙方借入甲方的资金每月按2.4%计算并向甲方支付咨询费,以现款形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利息和杂费在每个月度的前3日支付;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与本担保义务有关的其他协议或义务是否有效或可以强制执行,均不影响或免除此处规定的丙方的担保义务;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赔偿金,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外,还需赔偿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丙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原告、被告谭雯鍞、曹光、被告恒彦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2014年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2014)深证字第14341号《公证书》,称刘庭武、谭雯鍞、曹光和恒彦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去该处申请办理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公证,该处兹证明刘庭武与谭雯鍞、曹光和恒彦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光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该《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公证原件在第一条收款人处手写填有“杨晓箫”,被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款人处则为空白。原告述称,《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原件有一式三份,出借方一份,借款方一份,一份在公证处留档,由于办理涉案各份合同和全权委托的公证办理了一个下午,因对方一直不能确定收款账号,直到公证处出完公证书下班之后对方才确定了收款账号,所以原告方持有的和借款方持有的公证书原件都写上了“杨晓箫”作为收款人,但是公证处留档的那份没有写,原告打出的第一笔款项是在写上杨晓箫的名字之后才打出的。被告不确认原告上述说法,认为“杨晓箫”是原告私下添加的,被告称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找不到了,并确认其提供给本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从深圳市公证处调取的。2014年1月7日,谭雯鍞作为甲方抵押人与乙方抵押权人刘庭武签订编号为抵20140107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为: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为1170918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主管部门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2014年1月10日,谭雯鍞和刘庭武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办理该合同的公证,同日,深圳市公证处出具(2014)深证字第14342号公证书,证明谭雯鍞和刘庭武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上述抵押合同。同日,就上述三套房屋,谭雯鍞作为委托人向受委托人刘庭武出具三份《委托书》,委托刘庭武代为管理、修缮、出租、收取租金、出售产权等,委托书有效期为两年,谭雯鍞签订该三份《委托书》并经深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14年1月20日,上述三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谭雯鍞出具《借据》称,其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刘庭武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其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800万元。原告另提供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4份拟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款800万元。该四份回执显示,2014年1月10日,刘某乙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向杨晓箫招商银行6214860205927888转入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90万元、5万元、5万元;2014年1月15日,刘某乙从上述账户再次向杨晓箫上述账户转账300万元。原告并提供署名为刘某乙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本人于2014年1月10、15日汇至杨晓箫账户的款项合计800万元是代刘庭武支付给谭雯鍞、曹光的借款。2014年10月31日,麦梓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根据谭雯鍞与刘庭武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谭雯鍞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本人确认仍拖欠阁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利息200万元,本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与阁下友好协商,本人愿意按以下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在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00万元;2、如本人在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800万元,阁下则免除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3、如本人不能按上述第2条承诺偿还款项的,但本人在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则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800万元的2%支付,并应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如本人在上述任一期还款到期时未全额偿还给阁下的,则本人同意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麦梓烽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称根据上述《担保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本人确认仍欠刘庭武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5万元,本人愿意按以下方案偿还借款本息:1、在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56万元,两期利息合计91万元;2、本人确认本人与阁下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已经违约;3、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本金一半即400万元,剩余本金40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结清;如本人在上述任一期还款到期时未全额偿还给阁下的,则本人同意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确认其就涉案《担保借款合同》收到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0日收到70万元,2014年11月12日收到7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收到25万元,2015年2月6日收到85万元,2015年2月9日收到4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收到3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收到3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收到20万元,2015年2月15收到1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15万元,2015年4月1日收到70万元,2015年6月19日收到30万元,2015年10月24日收到8万元,并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62×××34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因该清单截止2015年10月16日,故最后一笔8万元汇款未包含在内,其余500万元汇款均在该清单记载之内。另查明,2016年1月17日,麦梓烽作为甲方保证人,和乙方债权人刘庭武签订《保证合同》,称为确保谭雯鍞、曹光与乙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展期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800万元、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再查明,谭雯鍞、曹光就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16年3月3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庭武,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该案超过该院管辖标的范围,遂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案号为(2016)粤01民初258号案。为查清刘庭武是否提供了借款,本院前往招商银行调取了刘庭武主张接收本案借款的杨晓箫6214860205927888账户在2014年1月到2015年12月的历史交易明细。该明细中,杨晓箫的账户在2014年1月10日19时23分收到刘某乙转入的10万元,在当天19时33分收到刘某乙转入的490万元,在1月15日14时13分收到刘某乙转入的300万元,该明细未显示杨晓箫和本案当事人有交易往来,但显示与麦梓烽称其委托还款的郑某康有多次交易往来。对该交易明细,刘庭武质证认为,该明细反映了其确实委托刘某乙向杨晓箫汇入800万元,履行了义务,该明细反映杨晓箫与黄某有多笔经济往来且金额巨大,刘庭武认为黄某是陈某的配偶,借款发生时麦梓烽说是用于众被告与陈某和黄某的生意周转,从刘庭武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麦梓烽的短信也能看出“我被陈某真的害的很麻烦…”。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表明杨晓箫和被告并无资金往来。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谭雯鍞和麦梓烽均为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涉案《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所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约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刘庭武是否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刘庭武为证明其已经支付款项提供了刘某乙向杨晓箫的账户转款的转账回执、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和谭雯鍞出具的借据为证。四被告虽然认为收款人“杨晓箫”是刘庭武在其合同上私下添加,但四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予以佐证,而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从深圳市公证处调取的合同中收款人处空白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此外,从本院调取的杨晓箫的账户明细来看,杨晓箫账户接收刘某乙汇入500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晚上19时之后,和原告上述关于被告在公证处下班后才确定了收款人然后原告再汇款故公证处留档的合同上没有载明收款人的解释能够互相印证。其次,被告谭雯鍞出具借据确认其已经收到借款800万元,虽然该借据记载的出具日期2014年1月10日刘庭武只划出500万元,但谭雯鍞在出具借据后若完全未收到款项,在其将三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向原告出具原告有权出售房产的授权书的情况下,其直到2016年3月3日即两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涉案上述合同,显然极度不合常理。再次,原告主张其已经收到被告还款508万元,被告谭雯鍞、曹光和恒彦公司均认为该还款与其无关,被告麦梓烽则承认上述还款系其指令他人支付或自己支付,被告麦梓烽并于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1月28日两次签署《还款确认书》对涉案借款和还款情况作出确认。麦梓烽称自己的上述还款和确认行为是在未和谭雯鍞沟通的情况下被刘庭武欺骗进行的,麦梓烽作为本案保证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确认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借出的情况下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多次进行还款并签署书面确认书,事后亦无向原告追索的行为,显然同样不合常理,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已经向被告谭雯鍞、曹光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涉案借款800万元,被告谭雯鍞、曹光应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的508万元款项的性质。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8%,借款人并每月按2.4%向出借人支付咨询费,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上述合同约定月利率其实是月利率4.2%,已经超出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限额,故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其调整为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咨询服务故不应支付咨询费,利率应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和咨询费标准,但并未约定出借人需要向借款人提供咨询服务,故原告主张该咨询费实际也是利息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该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部分则按24%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面,原告刘庭武在2014年1月10日支付借款500万元,1月15日支付借款3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根据《担保借款合同》对合同期内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情况,对合同期内和逾期阶段,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算,截止2015年2月,利息合计312万元,而此时被告已还款400万元,扣除上述利息后88万元为归还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余额为712万元。以71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计至2015年4月,利息合计42.72万元,被告在2015年4月还款70万元,扣除42.72万元利息后,余款27.28万元用于归还本金,本金余额为684.72万元。以该本金余额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为41.08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27.38万元,被告此时还款30万元,在上述两个利率之间,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能再主张不足3%月利率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尚未归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508万元还款均属偿还利息并认为利息已经还清至2015年12月10日,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被告谭雯鍞、曹光尚欠本金684.72万元,被告谭雯鍞、曹光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扣除2015年10月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谭雯鍞、曹光上述债务的担保问题。本案中,为担保被告谭雯鍞、曹光上述债务,被告恒彦公司、麦梓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雯鍞并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首先,原告主张恒彦公司和麦梓烽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谭雯鍞、曹光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恒彦公司和麦梓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未约定当涉案债权有多个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时候,各保证人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属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主张恒彦公司和麦梓烽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恒彦公司和麦梓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雯鍞、曹光追偿。其次,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谭雯鍞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和被告谭雯鍞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三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对被告谭雯鍞所有的涉案3套抵押房产——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3号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3号海珑华苑天高阁34D(深房地字第2000602956)和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3号海珑华苑海天阁2617房(深房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涉案债务的担保中,多种担保方式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抵押物是债务人谭雯鍞提供,且原告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先实现物的担保,再实现人的担保,故原告先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恒彦公司和麦梓烽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的问题。涉案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谭雯鍞和曹光负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未付利息,再主张担保费用,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雯鍞和曹光向原告刘庭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4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扣除已经清还的80000元);二、原告刘庭武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谭雯鍞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3号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3号海珑华苑天高阁34D(深房地字第2000602956)和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3号海珑华苑海天阁2617房(深房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麦梓烽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谭雯鍞和曹光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麦梓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雯鍞和曹光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庭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谭雯鍞、曹光负担,被告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麦梓烽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庭武、被告曹光、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谭雯鍞、麦梓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彭 湛人民陪审员  梁倩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洁珺刘蔚卓晓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