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何有楷与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楷,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391号原告:何有楷(曾用名薛有楷),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英,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原告何有楷的妻子。被告: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住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方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有楷诉被告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二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英,被告福二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有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二化公司向何有楷支付何有楷养父即何珠先(曾用名何朱先)生前的住房补贴共计38878元;2.福二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有楷养父何珠先于1958年进入福二化公司工作,1962年到部队参军,1979年从部队回来后又进入福二化工作期间,精神出现问题,经诊断××病。经厂领导与何珠先的同母异父兄长薛朱木协商后,以薛朱木次子薛有楷按农村风俗过继给何珠先,并将名字更改为何有楷,以补员方式进入福二化公司工作,同年11月,何珠先以病退回原籍。此后,何有楷对何珠先尽了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何珠先与何有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何有楷一直赡养何珠先至其过世。何珠先病退前系福二化公司职工,未享受过住房补贴政策。根据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快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何珠先可享受工龄补贴8778元、住房建筑面积补贴30100元,共计38878元。何珠先生前未婚未育,何珠先的父母均已先于其过世。因此何有楷作为何珠先的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领取该项补贴,而福二化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发放上述住房补贴给何有楷,此行为已侵害何有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判如所请。福二化公司辩称:何珠先与何有楷确实是其公司职工,但其无法确认何有楷是何珠先的唯一继承人,故无法发放何珠先的住房补贴3887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何珠先于1944年3月1日出生,于1958年到福二化公司工作,1962年到部队参军,1979年从部队返回福二化公司工作,同年11月因××病而从福二化返还福清港头镇后卓村。薛有楷按农村风俗过继给何珠先,并将“薛”姓改为“何”姓后于1979年以何珠先继子的身份补员到福二化公司工作。此后,何有楷负责何珠先生养死葬。何珠先于2000年12月21日去世。另查,何珠先生前可享受福二化公司应给其工龄补贴8778元、住房建筑面积补贴30100元,共计38878元。再查,何珠先的父亲何天发、母亲薛依妹先于何珠先去世。何珠先的祖父何积铨、祖母何芳雪,何珠先的外祖父陈亦钟、外祖母薛银宋均于解放前去世。何珠先的同胞哥哥何珠香于1999年3月2日去世。何珠先同母异父哥哥薛朱木于2008年12月26日去世。薛朱木配偶郭秋宋于2013年3月13日去世,郭秋宋的父亲郭家能、母亲林香宋先于郭秋宋去世。薛朱木的父亲薛天旺先于薛朱木去世。薛朱木与郭秋宋生前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薛有国、次子何有楷(又名薛有楷)、三子薛有顺、四子薛有乐、五子薛有端、长女薛财英、次女薛莲英。薛财英于1985年3月10日去世,其生前共生育一子两女,长女叶银珠、长子叶诚焰、次女叶丽云。何珠先生前未婚未育。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薛有国、薛有顺、薛有乐、薛有端、薛莲英、叶银珠、叶诚焰、叶丽云参加诉讼,但上述八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何珠先财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的财产。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的财产。本案中何珠先生前可享受的原单位福二化公司的住房补贴38878元,现其已去世,且其生前未立遗嘱,故上述该笔住房补贴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中何有楷虽按农村风俗以过继子身份补员到福二化公司工作,但此时其已成年,故其与何珠先之间不存在养子女关系,其不能以何珠先的养子身份继承何珠先上述遗产。何珠先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又早于其去世,故其述遗产将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何珠先的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继承,而何珠先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已何珠先去世。故何珠先的遗产则由其兄弟姐妹继承。何珠先共有兄弟三人,何珠香又早于何珠先去世,则其上述遗产由其兄长薛朱木继承。薛朱木继承上述财产后转为其与郭秋宋的夫妻共有财产。薛朱木去世后,其上述财产由其配偶郭秋宋及其七个子女薛有国、何有楷、薛有顺、薛有乐、薛有端、薛财英、薛莲英继承;鉴于薛财英已于1985年3月10日去世,故薛财英应享有的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其子女叶银珠、叶诚焰、叶丽云代位共同继承。郭秋宋于2013年3月13日去世,且其父母早于郭宋秋去世,故郭秋宋对上述遗产应享有的份额由其子女薛有国、何有楷、薛有顺、薛有乐、薛有端、薛莲英、薛财英继承;同理,薛财英应继承上述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其子女叶银珠、叶诚焰、叶丽云三人共同继承。综上,何珠先的上述38878元由薛有国、何有楷、薛有顺、薛有乐、薛有端、薛莲英、叶银珠、叶诚焰、叶丽云继承,鉴于上述除何有楷外其他继承人均明确放弃对上述何珠先遗产的继承权,故何珠先的遗产38878元由何有楷继承,归何有楷所有。福二化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何有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8条、49条、52条、60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有楷支付38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承担。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承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金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晗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