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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荣与张继晏、张小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晏,张小转,周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晏,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转,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杰、孙正春,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建,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张继晏、张小转因与被上诉人周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晏、张小转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50%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鉴定费用1300元过高,应予减少;2.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费用总汇表无医院的盖章确认;3.被上诉人对此次斗殴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周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继晏、张小转赔偿周荣各项损失28495.5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张继晏、张小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荣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宝利街经营“品帝家纺”店,张继晏在宝利街经营“恒源祥家纺”店,张小转系张继晏的妹妹。2016年6月4日10时许,张小转、张继晏在“品帝家纺”店门前因琐事与周荣发生口角,后张小转伙同张继晏对周荣进行殴打,致使周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上中切牙根折、左手环指皮肤破损,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周荣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0815.06元,期间周荣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95.94元。2016年7月28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荣伤情作出鉴定:周荣2016年6月4日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45日,营养期从伤起以30日为宜,住院期间可给予护理。右上中切牙体变色松动,需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妥。周荣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继晏、周荣系邻里,应和睦相处。双方面对生活琐事不能克制、冷静处理,却为此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张继晏、张小转结伙殴打周荣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继晏、张小转对周荣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周荣在城镇居住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周荣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49.3元,经一审法院核定为10911元,系周荣因本次殴打受伤支出,予以支持;2.误工费13500元(300元×45天)过高,周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但可以证实其从事家纺零售行业,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核定为5392.11元(43736元÷365天×45天);3.护理费1425.2元(101.8元×14天)计算天数有误,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核定为1323.4元(101.8元×13天);4.交通费301元偏高,根据周荣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核定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计算天数有误,根据周荣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390元(30元×13天);6.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鉴定费1300元,张继晏、周荣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066.51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张继晏、张小转承担16053.21元(20066.51元×80%)。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继晏、张小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荣各项损失16053.21元;二、驳回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周荣负担420元,张继晏、张小转负担5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三期的鉴定费用应为600元;被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照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海公(洪)行罚决字(2016)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公正的;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此次斗殴事件,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对张继晏、张小转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以及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周荣提交了加盖有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该发票显示鉴定费用合计为1300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鉴定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周荣为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的数额,提供了由医院盖章确认的费用汇总表和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诉人对于江苏省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的数额并未超出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用总额,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用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过程,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认定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张继晏、张小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荣二审期间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张继晏、张小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明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合理的,故对于张继晏、张小转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继晏、张小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张继晏、张小转已预交),由张继晏、张小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