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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543周超与洪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洪小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543号原告:周超,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洪小康,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周超与被告洪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小康给付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洪小康因家庭装潢在原告处购买墙砖等材料,共计欠货款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洪小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洪小康向原告周超出具条据一张,条据中载明:“欠到周超地砖、墙砖款叁万玖仟元¥39000”。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洪小康从原告处赊购材料,经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超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8元和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洪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