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曹仁久与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久,孙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458号原告曹仁久,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志军,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仁久诉被告孙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仁久、被告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5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2年起多次发生借贷业务,至2006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0余万元。200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15457.5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7日还款2000元,于2010年8月20日还款1000元,余款12457.50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案外人青州威亚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熙忠与原告发生的,孙熙忠系被告父亲,但该业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当时是该公司职工,与原告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只是利息,本金已经还清。同时,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针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审核本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2年起多次发生借贷业务。200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457.5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还款1000元,于2008年9月21日还款2000元,于2010年4月7日还款2000元,余款10457.5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即是对结算债务的认诺。其辩称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部分债务由案外人代为履行,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债务主体。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利息104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仁久借款利息10457.50元;二、驳回原告曹仁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