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鲍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鲍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931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1,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朱某与被告鲍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1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2。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被告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于2016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由于被告常年不挣收入,原告和小孩平时的生活费主要依赖娘家供给。被告作为男子汉和一家之主,不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婚后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鲍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41421-2011-003844。××××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鲍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朱某与鲍某1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只要双方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朱某要求与鲍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鲍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革 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