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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主要负责人:徐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山越府小区1幢3层。法定代表人:张军刚,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1、被上诉人为其员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单位员工,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单位员工,非被上诉人。2、保险人清单备注第三条“如被保险人不指定受益人,本公司默认受益人为法定”,但该条款因违反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不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对史行国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且史行国陈述保险事宜与其无关,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上诉人享有,但其行为因违反保险法第73条应属无效。本案涉及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系专属于其个人的请求权,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二、退一步讲,史行国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利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曾就雇员史行国受伤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理赔,当时上诉人以未达七级伤残以上为由拒赔。上诉人也从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不能理赔,而被上诉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转嫁经营风险,实际上就是雇主责任险,故保险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而无需被保险人确认。史行国放弃向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要求理赔并未增加上诉人的负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63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利轩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投保人数为149人(具体投保人员见投保清单,其中包括史行国),投保险种包括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490000元、536400元、7450000元;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9月5日零时起,保险期限12个月。2013年9月3日,利轩公司缴纳保险费13410元。史行国与利轩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工种为保安。2013年12月27日晚,史行国在大唐华海现代城小区内执行职务时,不慎摔伤。后经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3399.15元。其伤势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同时,还根据被鉴定人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2014年7月8日,史行国诉至法院,后该院作出(2014)绍诸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轩公司赔偿史行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3.07元。判决作出后,利轩公司提起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利轩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健康及意外伤害保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利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对此,该院认为,从本案保险目的分析,利轩公司以包括史行国在内的公司员工149人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理赔权。利轩公司投保保险,目的是为了分散其自身经营风险,同时保障员工在遭受人身损害时的合法权益,故被保险人可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但根据该院已查明事实,史行国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利轩公司索赔,并已获取足额赔偿款;史行国也明确陈述本案保险事宜与其无关,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利轩公司享有,故在此情况下史行国已不可能再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应由利轩公司取得本案保险求偿资格。据此,利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利轩公司支付保险金。现利轩公司要求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36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50000元,合计636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平安保险公司理应作出赔偿。庭审中,利轩公司辩称,史行国伤残等级尚未达到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赔偿标准,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就相关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诉请,因利轩公司主张赔偿后,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故理应支付利轩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利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利轩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63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主张只有被保险人史行国本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其专属性不能转让。被上诉人则辩称其投保目的是为了转嫁经营风险,本案的团体意外险实际上是雇主责任险,史行国放弃向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要求理赔并未增加上诉人的负担。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系为149名员工向上诉人投保团体意外险,史行国亦在被保险人之列。根据《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Y502)》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尚无证据反映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于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作出另行约定,故被保险人史行国系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享有残疾保险金请求权。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对被保险人史行国的询问笔录反映,史行国陈述其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并明确表示保险金应由上诉人享有,故对于被保险人史行国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可予确认。显然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不具有源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基础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转让,故该争议焦点实质上落脚于被保险人能否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受益人史行国系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且就“除外情形”而言当事人并未约定不能转让,法律亦未规定禁止转让,人身伤害保险合同虽然具有专属性,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随即物化为受益人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与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此外,被上诉人投保的初衷系为了分散经营风险,被保险人的权利业已由被上诉人赔付予以保障,被保险人自愿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系投保人、保险人对各自利益平衡、救济的合意结果,且转让行为也未加重保险人之负担。综上,本院认定被保险人史行国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有效,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二、上诉人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未达标准而拒绝理赔是否合理。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达到七级以上,上诉人才予以理赔,而本案中被保险人仅是九级伤残,尚未达到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Y502)》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七级以下伤残理赔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保险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于该条款已履行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