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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黎凯与谷一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凯,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一锋,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凯,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杨文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一锋,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曾用名刘庆华),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生。上诉人黎凯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谷一锋、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2.变更原判第一项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凯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3.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支付利息1597400元,已扣除被告归还的利息7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谷一锋系景升公司承建的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景升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1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250万元、150万元、4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7分计算。三次借款金额是相互关联的,后一次借款金额包含前一次借款本息结算。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出现借款协议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的原因。收条载明的金额明显大于转款金额,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不存在利息,为何项目部不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这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是有利息的,利息就是7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2月12日借条也充分证明了双方约定了利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年6%计算,那么这样的利息比银行贷款利息还低,明显不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商业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借款主体是谷一锋,而不是景升公司。关于利息问题,谷一锋一审中已明确陈述没有约定利息,而且相关的材料也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谷一锋答辩称,关于利息的约定认可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刘华无答辩意见。黎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整;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1597400元(已扣除被告归还的利息7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庭审中黎凯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本案无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师宗锦苑小区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9月18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谷一锋、谷明中(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建“锦苑小区”项目承包给谷一锋、谷明中。为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实施工程监督,甲方为乙方委派项目经理,施工员1名、技术质量安全员1名、会计1名、试验员1名、概预算1名、其他人员1名。上述人员代表甲方行使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督管理,与乙方聘用的其他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所有人员均由乙方管理,工资及福利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收款比例向甲方缴纳1%的承包费用,按收款比例向甲方缴纳1%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款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如项目发生诉讼或仲裁、行政机关处罚等纠纷,有权机关裁决由甲方承担责任的,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承担责任后,保留向乙方的追偿权。谷一锋为师宗锦苑小区的负责人。201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项目部印鉴使用责任书》并预留“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印模备案。被告谷一锋在项目施工过程使用过一枚“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印章,并在与师宗锦苑小区项目发包方师宗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过程中使用。2013年1月,谷一锋在向原告出示《中标通知书(曲建招字2012师第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借款方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方将承建的“师宗锦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抵押给出借方。师宗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师宗锦苑小区发包方,如借款方到时未能按期还款,则师宗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将借款方的借款从应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出借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出借方将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借给借款方,借款以收据为准。出借方需一次性将款项存入借款方指定账户,户名谷一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931143870413。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到期后,借款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付给出借方。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还款资金来源:借款方个人资金或者其负责的师宗县锦苑小区项目建设部公司账面金额。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出借人若单方解除协议,提前收回本金,需提前30日向借款人提出告知,借款人只将本金归还。谷一锋在借款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印章。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谷一锋账号为6228481931143870413的账户转账支付210万元。谷一锋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黎凯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正。原告自认收到利息70万元。另查明,刘华与谷一锋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谷一锋作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印章,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相对方应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项目部为景升公司下属机构,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升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为月7分,要求被告景升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36%支付利息,借款经办人谷一锋否认双方约定过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告与景升公司师宗锦苑小区并无关联关系,将210万元款项借给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无偿使用,不符合常理,结合《借款合同》中对出借人提前收回借款,需提前30日告知,借款人只归还本金的约定,可看出如《借款合同》按期履行,所还款项将不只有本金。并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收条》与实际支付款项之间的差额为前期借款利息结转之和。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应当有利息的口头约定,现无证据证明利率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市场利率因素确定利息为年6%,对原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被告景升公司自付款之日起按年6%向原告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为2100000×6%×2+2100000×6%÷365×362=376964元,原告自认已付利息7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剩余323036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此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6964元。对原告要求景升公司支付本息的诉讼,一审法院支持本金1776964元,利息按年6%自2016年1月29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谷一锋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同意用其个人资金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谷一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主体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宗锦苑小区项目部,并非谷一锋的个人借款,谷一锋个人自愿承担景升公司的债务,该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6964元;二、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凯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谷一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凯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黎凯对被告刘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黎凯上诉主张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每月7分,要求被上诉人按年36%支付利息,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借款人被上诉人景升公司亦否认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虽然被上诉人谷一锋二审中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7分,但其一审中明确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归还的是本金,故对被上诉人谷一锋二审中的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黎凯认为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7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利息为年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荆 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