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建龙与被告郝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龙,郝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330号原告:王建龙,男。被告:郝明军,男。原告王建龙与被告郝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明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郝明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清偿止2015年5月。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郝明军承认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愿意清偿该借款本息,但认为,其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已清偿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郝明军承认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因未超出年利率36%,故予以准许,利息按原告主张时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建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郝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