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155号杨清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清在桃江县武潭镇石桥村非法持有一支鸟铳用于打猎。2016年12月6日,桃江县公安局武潭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杨清家中查获该支鸟铳。经鉴定,该鸟铳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杨清于2016年12月6日自动投案。案发后,该鸟铳已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收缴。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清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4月17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清平时表现一般,犯罪行为及后果一般,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一般,监管条件较差,建议慎用社区矫正。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清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清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清的认罪表现和悔罪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