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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五红与莫来红、贾文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红,莫来红,贾文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513号原告张五红,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来红,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贾文血,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张五红与被告莫来红、贾文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红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莫来红、贾文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息2.5分,10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至)。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4日,二被告办选厂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四个月,被告给我出具借条加了四个月利息共计5500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承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到期后连同先前的50000元本息一起偿还。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贾文血的女儿打款10000元,二被告在打款小票上签名。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莫来红辩称,2012年8月份,我的涧北石料厂需要资金,厂领导赵随虎、刑赞波找到我和贾文血商量筹集资金,让我和贾文血为厂里借款;我和贾文血找到张五红借款50000元,将50000元交给石料厂用于生产。后我和贾文血多次找厂里讨要该款未果。关于10000元借款,属于共同借款,也用于石料厂。被告贾文血辩称,我与莫来红在2011年期间均系卢氏县东明镇涧北石料厂的员工,当时石料厂是四个股东合伙共同开办。2011年被告莫来红告诉我说想共同借款50000元投入石料厂的股份,我信以为真,于是在2011年8月4日我们共同向张五红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当款项借到手后的第二天,被告莫来红却以个人的名义向石料厂入股50000元,后来我才知道该笔借款是以莫来红个人名义入的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于是我督促莫来红到一家担保公司借款后偿还了这50000元的共同借款。原告要求我偿还这50000元借款,我认为原告与莫来红恶意串通,50000元借款是被告莫来红借的,与我没有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借款,2011年12月份,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通过银行转账把款打在我女儿名下,我在打款小票上签字确认。但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不久,我分两次还给了原告,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10000元是虚假诉讼。原告张五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5分的事实。2、打款小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来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贾文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石料厂股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七张。以证明莫来让欠石料厂钱,所以石料厂不偿还原告的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来红对原告张五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贾文血对原告张五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0元是他借的,与莫来红无关,这钱没有用于石料厂的投资,并且这10000元已还给原告。原告张五红对被告贾文血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莫来红对被告贾文血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属实,石料厂是灵宝人投资70%,卢氏人投资30%,我是卢氏方面的负责人,借原告的50000元是我和贾文血共同借的,我和贾文血一起将这50000元交给石料厂,这50000元是石料厂借我和贾文血的钱,是企业借款。对证据2认为借条是财务往来账,系石料厂的正常开支。经审查:原告张五红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贾文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莫来红、贾文血借原告张五红5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同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张五红借给莫来红、贾文血55000元;借期四个月等”。2011年12月19日,被告贾文血借原告张五红10000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10000元汇入被告贾文血提供的账户,后被告贾文血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8月29日,被告莫来红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上书写“属实莫来红”。审理中,被告贾文血主张10000元借款已偿还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五红自认该10000元借款,被告贾文血偿还了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五红主张二被告欠其50000元,提交有借款协议为证,二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2011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张五红主张二被告欠其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可以认定该10000元系被告贾文血所借,审理中原告自认贾文血偿还了4000元,故被告贾文血应偿还原告6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8月29日,被告莫来红虽在汇款收据上书写“属实”并签名,但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被告莫来红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文血辩称10000元已偿还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来红、贾文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五红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贾文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五红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五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五红负担217元,被告莫来红、贾文血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大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