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正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怡物资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上海正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怡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58号申请人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授权代表郑华玲,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忠。被执行人上海正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陈善。被执行人上海大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陈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正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怡物资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资产明细表、债权转让联合公告、申请转账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黄证执行字第269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上海正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怡物资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729.5万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总计人民币164,405.61元以及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关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即被执行人上海大怡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优先清偿债务。”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松执字第1332号。执行过程中,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明细表》中的不良贷款债权70笔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金合计450,303,838元、利息合计22,192,309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拟转让不良贷款资产包清单》其中第七笔,列明上海正冶物资有限公司债权总额包括本金7,295,000元、利息188,649元。2016年7月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截至2016年5月31日(转让基准日)转让资产共计本金7,295,000.00元、利息188,648.68元、孳息2,12,510.14元,本息合计9,609,158.82元。《资产包报价明细表》列明上海正冶物资有限公司债权本金7,295,000.00元、利息2,314,158.82元,上述金额计算的基准日为2016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在上海《文汇报》上联合公告。2016年12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在上海《文汇报》上进行联合公告。此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了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人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又与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过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申请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现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宁波峰湖安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4)松执字第13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