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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春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春新,倪伟建,冯淑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459号原告: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街镇李港村。法定代表人:殷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98号附2幢513室。法定代表人:倪春新,董事长。被告:倪春新,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倪伟建,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冯淑云,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电器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威公司)、倪春新、倪伟建、冯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山姆电器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远威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照准。原告山姆电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兆公司、倪春新、倪伟建、冯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姆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946537.33元;2.判令被告倪春新、倪伟建、冯淑云对于原告向被告中兆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份额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接支行(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五接支行)曾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中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远威公司、殷珠华、钱淑芬、袁锡彬以及被告倪春新、倪伟建、冯淑云、原告山姆电器公司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中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形成了(2015)通商初字第00161号案,该案判决书生效后,通州法院向原告发出了履行生效判决通知书,无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偿付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946537.3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该代偿款,但均无效果,无奈成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兆公司、倪春新、倪伟建、冯淑云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基于原告山姆电器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联、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南通农商行下属五接支行与中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循环借款额度460万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每月20日结息。同日,远威公司、山姆电器公司,倪伟建、冯淑云、倪春新,殷珠华、钱淑芬、袁锡彬,分别与南通农商行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主债务人中兆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46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兆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2日向南通农商行出具300万元、16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均为9.6%。南通农商行按约将460万元借款转入中兆公司的帐户,中兆公司于同日以购材料为由按购销合同将300万元、160万元转至南通鹏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发生后,中兆公司即未依合同按月付息,2015年1月20日借期届满,本金460万元未能偿还,结欠利息300533.33元,各担保人也未代偿。2015年2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南通农商行与被告中兆公司、远威公司、山姆电器公司、倪春新、殷珠华、钱淑芬、倪伟建、冯淑云、袁锡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判决:一、被告中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农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支付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300533.33元,并按年息9.6%上浮50%支付上述46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远威公司、山姆电器公司、倪春新、殷珠华、钱淑芬、倪伟建、冯淑云、袁锡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4元,由九被告承担。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山姆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该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山姆电器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以双方已案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11月2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22号民事裁定,准许山姆电器公司撤回上诉。2016年2月26日,山姆电器公司为中兆公司向南通农商行五接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300533.33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6004元,共计4946537.33元。后因山姆电器公司向中兆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中兆公司对于所欠南通农商行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义务;远威公司、山姆电器公司、倪春新、殷珠华、钱淑芬、倪伟建、冯淑云、袁锡彬对于中兆公司应向南通农商行履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山姆电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已为中兆公司向南通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山姆电器公司要求被告中兆公司偿还其代偿款;要求被告倪春新、倪伟建、冯淑云对于原告向被告中兆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份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兆公司、倪春新、倪伟建、冯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4946537.33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原告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倪春新、倪伟建、冯淑云各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7062元,由被告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春新、倪伟建、冯淑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7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