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458苏州仙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台朗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仙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台朗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458号原告苏州仙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文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颖,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台朗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始丰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钱慧。原告苏州仙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台朗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仙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朗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仙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系生产拉丝机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9月向其订购拉丝机2台,并至其实地查验确定生产标准,机器总价计130000元。其依约向被告交付拉丝机两台并调试完毕,还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台朗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均为65000元,共计1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原告称被告向其订购拉丝机,因其与被告间有朋友关系且基于被告的商业信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后也未让被告签送货单。其已将货送至被告处并调试完毕,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还提供了:1、照片,证明其至被告经营场所实地勘查确认机器设备在被告处正常运行生产;2、视频光盘,证明其于2016年1月15日至被告经营场所催讨货款;3、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其80000元;4、朱志连的证人证言,朱志连称其在路边做拉货生意,大概三年前九月份左右,原告在马路边找到其送两台机器,机器大概0.9米宽2.5米长,差不多两吨重,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机器。其至原告位于张桥的厂里装上机器,原告给其画了路线图并写了地址和电话让其把机器送到浙江去。其知道如何开车去,但具体位置说不出来。其当天晚上七八点钟出发,早上到了对方厂里。其曾拨打过对方老板电话,但已记不清号码。当时对方用铲车把机器铲下,其询问原告的戴老板后离开。另,证人辨识后表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的三台机器与其送的机器一样,不清楚是哪两台,照片内的厂房也差不多。经查询,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4年5月31日在浙江省天台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原告称被告向其订购拉丝机价款计130000元,其交货后被告至今仅支付80000元,结欠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视频、承兑汇票、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亦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本院据此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台朗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仙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5元,由被告天台朗威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