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销服务部与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销服务部,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第1276号原告定边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销服务部。经营者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原告定边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销服务部诉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因主体不符,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定边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销服务部有权利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定边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销服务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定边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经销服务部负担。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