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执9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执9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万达总部国际A座29楼。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查传伟,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269号部分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鲁12执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山东兴华新概念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内的WJ3002200IIIG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经查,上述生产线已被泰安市岱岳区法院查封,本院查封系轮候查封,无法取回或处置。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在本院轮候查封的财产可以依法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269号部分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攸军审判员 胡 平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