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肖洪文与凌存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文,凌存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271号原告:肖洪文,男,汉族,1941年7月17日生,住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存财,男,汉族,1951年3月23日生,住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洪文与被告凌存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海、被告凌存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扒掉伙房三间、门卫一间的损失7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2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西华县城关镇沙砖厂,承建了西华县城关镇福利造纸厂。原告花70000多元,建伙房三间,门卫一间。1996年因政策变化强行关闭,2003年被告无视法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造纸厂二次承包。2005年被告扒掉原告建的伙房三间和门卫一间,造成原告损失70000多元。之后原告每年都经常找被告要求赔偿扒房损失,被告总是久拖不决。2015年3月份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但不赔还和原告打了一架,后再多次要求,至今未解决。被告凌存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法律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房屋是否存在,价值多少,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扒过原告诉请的房屋,即便是按照原告所提交的不应采用的内容,也只能证明被告向土地所工作人员要求过扒掉原告灰砖厂厂房,而扒房人是土地所找的,即便是原告所诉请的房屋存在,扒房人把房屋扒掉,也与被告没有关系。按照原告的陈述其诉请房屋位于被告依法承包的土地上,而法定的土地权属人在协议中明确授权地上所有附属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处置,原告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史国洪、许朱琳、魏景山、宋国军、金保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诉的三间伙房和一间门卫是被告扒掉的,是原告肖洪文出资建的房子。2、出庭证人王付奇、安红军证言,证明原告出资在造纸厂建了三间伙房和一间门卫。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5)西民初字1881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已经通过另外一个案件和解解决,且原告原投资造纸厂房屋院墙、大门、设备等共支出70000多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房屋要么是不存在,要么是经过上次起诉已经解决。2、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从2003年元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依法租赁了原西华县城关灰砖厂的土地,且约定了该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处理,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证人要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不符合出庭的条件,证言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的异议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异议为:本案的四间房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关。对证据2的异议为:被告承包的灰砖厂的土地是二次承包,原告1991年就承包了沙砖厂的土地,因国家政策造纸厂1996年停办了,被告二次承包没有和原告打招呼,该土地上的附属物不应当归被告所有,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凌存财于2003年元月1日与朱国顺、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共同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凌存财、朱国顺共同承包了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所有的原城关灰砖厂。协议书规定承包期限���十年(二00三年元月一日至二0二三年三月三十日)。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规定:合同期满后,地上所有附属物归乙方所有;第5项规定:场地上现有附属物由乙方负责处理。原告陈述1992年3月其承包了西华县城关镇沙砖厂,承建了西华县城关镇福利造纸厂,1996年因政策变化该厂被强行关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肖洪文要求被告凌存财赔偿扒掉伙房三间、门卫一间损失计70000元的诉请,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洪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肖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候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