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晓坤与付晓鹏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坤,付晓鹏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320号原告:马晓坤,女,汉族,1983年3月14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鹏,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马晓坤与被告付晓鹏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晓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明确(2015)栾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如遇特殊情况,原告未能如期行使探视权,则原被告另行协商;2、请求法院判决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子女共同相处一半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均同意离婚,栾城法院作出了(2015)栾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第三项对子女探视权问题规定如下:“原告马晓坤可每月探视婚生女四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因该项规定含糊不清,给被告可乘之机,原告每次探视孩子,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阻扰,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探视权。被告付晓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本院(2015)栾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申请执行书,用于证明该调解书第三项规定不清楚,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探视权。被告付晓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年××月21生女儿付某。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6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均同意离婚,婚生女付某由被告付晓鹏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栾城法院作出了(2015)栾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第三项对子女探视权问题规定如下:“原告马晓坤可每月探视婚生女四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认为其前往探视付某时,被告不予配合,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付某由被告付晓鹏抚养,原告马晓坤作为母亲,有看望和了解付某生活、学习和成长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探视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视时间、方式问题,在探视权行使过程中,应本着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根据父母生活、工作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来确定。现付某年龄尚幼,改变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故原告请求寒暑假期间随其生活一半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探视权的行使会随父母工作、子女学习环境等发生变动,如发生变化,可在探视过程中另行协商变更为妥。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晓坤享有对付某的探望权利,被告付晓鹏应予协助;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马晓坤于每月第一个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4时对付某进行探望;三、驳回原告马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付晓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