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与广元市方园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方园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冯中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方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梁永兵,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市方园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我院冻结其在建设银行广元市分行鼓楼支行基本账户上的存款300万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是广元市特困企业,外债高达1000多万元。2017年3月17日由广元经济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下西坝街道办事处)转入到异议人建设银行广元市分行鼓楼支行基本账户的10万元,是异议人西城中学操场扩建坟地搬迁项目急于支付民工工资款,为了防止民工闹事,避免矛盾激化,请求法院根据异议人目前的具体情况,及时解冻划出这10万元资金,以便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下西坝街道办事处在转入10万元之前已向异议人支付30万元,由异议人全部支付了工程所需的材料款。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广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中,于2016年6月7日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鼓楼支行基本账户存款300万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828.98元。2016年9月30日异议人与下西坝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异议人承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发包的西城中学操场扩建坟地搬迁(新坟地)项目墓区工程,合同价款464,970元。2017年3月17日下西坝事处向异议人的账户转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承包了下西坝街道办事处发包的西城中学操场扩建坟地搬迁(新坟地)项目墓区工程,合同价款464,970元,虽然异议人陈述以及下西坝办事处工作人员证明下西坝街道办事处已先行向异议人支付了30万元,但不能充分证明下西坝街道办事处已先行向异议人支付了30万元且全部用于了支付材料款;异议人虽提交了民工工资表以及下西坝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但不能充分证明下西坝街道办事处2017年3月17日向异议人转入的10万元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本院冻结的是异议人在建设银行广元市分行鼓楼支行基本账户上的存款,并非异议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开设的专用账户,因此本院冻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仁剑审判员 张兴明审判员 伍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