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赵春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赵春才,刘雅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6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明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华,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才,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雅丽,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陈家庄,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才及原审被告刘雅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历城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按照损伤参与度拟为45%-55%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赵春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认定事实有误。赵春才本身患有颈椎病,本次交通事故并非造成其伤残等级的直接原因。就赵春才伤残等级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有无关联性及参与度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春才因为交通事故损伤与术后颈部活动受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伤病共存,损害参与度拟为45%-55%。一审法院仅依据赵春才固有疾病对损害结果的影响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就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理由过于牵强且无法律依据。特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赵春才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中,赵春才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春才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从交通事故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刘丽雅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所致。赵春才的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赵春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年1月26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4号),针对该类型交通事故做出的指导性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具体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请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赵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雅丽、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赔偿赵春才医疗费465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4278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复印费18元,合计209877.57元;2、诉讼费由刘雅丽、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刘雅丽驾驶鲁AA45**号轻型封闭货车,沿祝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花园小区北门西丁字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赵春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春才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6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雅丽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春才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观察不周,应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赵春才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共计19天,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赵春才为此支出医疗费46501.57元。刘雅丽为赵春才垫付医疗费4505.5元。审理中,根据赵春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赵春才的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该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春才所受损伤遗留情况,达到九级伤残程度。2、赵春才伤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赵春才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赵春才、刘雅丽、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赵春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伤情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无关联性及参与度,刘雅丽、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是否根据参与度比例确定赔偿比例。赵春才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且认为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赵春才本身患有颈椎病,本次交通事故并非造成其伤残等级的直接原因,因此提出对赵春才伤残等级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害有关联性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6]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春才2014年5月14日交通事故损伤与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伤病共存,其损伤参与度拟为45%-55%。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赵春才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虽有颈椎间盘突出症,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刘雅丽、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不能因此减轻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认为应当根据参与度比例确定其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计算赔偿款项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赵春才的个人固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春才不应因自身固有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以“赵春才2014年5月14日交通事故损伤与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伤病共存,其损伤参与度拟为45%-55%”为由主张赵春才各项损失按45%比例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2、赵春才主张的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是否为其合理损失。赵春才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874元,每月午餐补助200元,误工期间还发放了中秋补助600元,误工时间是140天,故主张误工费24278元(4874元/月÷30天×140天+600元)。赵春才对此提交证据有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纳税证明、企业基本情况信息、齐鲁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及诊断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每月工资数额不等,2014年6月26日工资数额为1713.38元,2014年7月、8月、9月无工资发放记录,同年10月27日工资数额为4417.64元。误工证明载明:赵春才系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员工,自5月14日治疗休养140天,该员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4874元,病假期间的薪酬福利费为:工资费用22745元(4874×140天),福利性费用1533元。纳税证明显示2014年6月、7月、8月、9月份无缴税记录。病假证明载明:赵春才颈椎外伤,建议自2014年9月1日休30天。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赵春才称其工资为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但银行交易明细表中2014年10月27日转存的数额为4417.64元的款项并非当年9月份工资,而是单位向其支付的慰问金,单位为便于记账存入了其工资账户。经质证,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及纳税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不能证实赵春才的工作情况、工资发放单位及工资减少情况,且误工时间过长。一审法院认为赵春才虽主张2015年9月其未发放工资,但同年10月26日显示有单位的转存款项,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其工资收入的主张,对赵春才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赵春才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其每月午餐补助200元及2014年中秋补助600元未发放,但其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赵春才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赵春才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2014年6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5月份未足额发放工资。赵春才主张车辆维修费300元,对此提交收据一份。刘雅丽、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同意承担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春才所提交收据加盖公章不清,并非维修发票,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车辆损坏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刘雅丽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合理的观察及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赵春才未按规定横过道路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赵春才自身固有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赵春才不能因自身固有疾病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结合双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刘雅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赵春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刘雅丽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虽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赵春才主张医疗费46501.57元,并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认定赵春才医疗费合理损失为46501.57元。赵春才主张伤残赔偿金12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为其合理损失。关于赵春才主张的误工费,赵春才主张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赵春才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知其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不一致,结合其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已足额发放工资月份及相应月份实发工资数额所计算得的该年度月平均工资4604元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故结合其未发放工资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赵春才误工费合理损失为16702元[4604元/月×3个月+(4604-1713.38元)]。赵春才主张的住院时间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赵春才提交的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时间,赵春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损失为1900元(100元/天×19天)。赵春才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赵春才的伤情、住所地及治疗地点,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合理损失为400元。关于赵春才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合理损失为4900元。赵春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赵春才主张车辆维修费300元,其虽未提交有效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但其车辆确有损坏,且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同意赔偿100元,故支持其车辆维修费100元。赵春才主张复印费18元,并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为其合理损失。赵春才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赵春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才医疗费1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才护理费4900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才误工费16702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才交通费400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才残疾赔偿金85998元。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才车辆维修费100元。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才医疗费29201元(36501.57元×80%)。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才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900元×80%)。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才残疾赔偿金32145.6元(40182×80%)。以上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款项182966.6元,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赵春才。十一、刘雅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春才病历复印费14.4元(18元×80%)。十二、驳回赵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赵春才负担569元、刘雅丽负担3879元。鉴定费3600元,由刘雅丽负担16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赵春才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春才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德常代理审判员 武 峰代理审判员 王纯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