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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9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绘影标牌有限公司与杭州澳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绘影标牌有限公司,杭州澳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004号原告:杭州绘影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法定代表人:沈重远。被告:杭州澳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2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閔泰泓。原告杭州绘影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影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澳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实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绘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重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绘影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开始合作,为被告提供标贴件等材料。自2016年8月起,被告开始恶意拖欠账款,累积欠款达97965.70元。原告催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7965.7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订单打印件4份、送货单14份、对账单4份,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澳实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无疑,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澳实特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原告自2015年开始,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制作标贴等材料。双方主要以电子邮件方式确定合同内容,价款结算方式约定为原告供货开票后60天内,按月结算。前期双方均能按约履行。但原告自2016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19日间为被告提供的加工产品,被告虽与原告书面对账确认价款累计97965.70元,并签收相应增值税发票,但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请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澳实特公司向原告绘影公司定作标贴等产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97965.70元,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澳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绘影标牌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97965.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杭州澳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绘影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澳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绘影标牌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杭州澳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盛 伟人民陪审员  贾拥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