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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杨某某、马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63号原告:汪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某甲,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某乙,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某丙,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马某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3200元及利息46368元(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239568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被告杨某某、马某甲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宋国虎的农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后被告杨某某、马某甲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购买化肥、种子。2012年年底,被告杨某某返还部分借款。2016年3月9日,因被告杨某某、马某甲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又给原告出具了1932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杨某某、马某甲辩称,我们只向原告借款12万元,这些年陆续返还原告5万元。现我们能力有限,只能返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马某乙辩称,2012年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找我证明,借条上由杨某某签了我的名字,我在我的名字上捺印。之后原告也再没有找过我,我以为钱已经还完了。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马某丙辩称,2012年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我在借条上我的名字处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也没有找过我,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杨某某、马某甲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汪某某现金120000.0元,用来买宋国虎田,借期为一年(大写拾贰万元整)利息一月3000元,到期还不上由马某乙、马某丙偿还”的借条一张,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捺印认可。期间,被告杨某某、马某甲向原告返还3万元。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就该借款本息重新进行核算,被告杨某某以杨柳名义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汪某某现金193200元(大写拾玖万叁仟贰佰元整)借期为一年,利息2.5分钱(4830元)(肆仟捌佰叁拾元正)到期还不上由马某乙、马某丙偿还”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未进行签名或捺印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某某、马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原告将利息计算复利的合法性及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杨某某、马某甲向原告借款本金问题。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被告杨某某、马某甲曾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一笔借款25000元,被告杨某某、马某甲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杨某某第二次将借款本息重新核算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借款金额及原告本人陈述该借条的形成经过,亦无法间接证实被告杨某某、马某甲曾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2万元。关于原告将利息计算复利的问题,即原告以193200元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利息可以计算复利,但利息与复利的总和不得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原、被告就该借款的利率约定明显高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以193200元的本金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12万元,年利息24%计算,鉴于双方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本院以2012年3月1日作为该笔借款利息计算的起点。对于被告返还的借款金额,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返还5万元,本院以原告认可的3万元为准。因原、被告均无法陈述被告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将该借款利息全部自2012年3月1日起核算,故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杨某某、马某甲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44720元(12万元×24%×5年9天),再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4720元。关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的保证责任。2012年借款发生后,原、被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限亦没有约定,原告在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016年3月,被告杨某某就该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并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综上,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杨某某、马某甲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14720元,共计23472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12万元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汪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9日前的利息114720元,并以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杨某某、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