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祁新志与张怀录、石嘴山市潮湖农工贸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新志,张怀录,石嘴山市潮湖农工贸公司,石嘴山市潮湖农工贸公司第二石料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委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新志,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录,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潮湖农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海英,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潮湖农工贸公司第二石料厂。负责人:张怀录,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闫海英,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新志因与被上诉人张怀录、石嘴山市潮湖农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潮湖农工贸公司)、石嘴山市潮湖农工贸公司第二石料厂(以下简称潮湖第二石料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委会(以下简称潮湖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新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鹏,被上诉人潮湖农工贸公司和潮湖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怀录、潮湖第二石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祁新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潮湖第二石料厂返还祁新志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内的全部土地。2.诉讼费由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潮湖第二石料厂、潮湖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宁0202民初1256号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证明”系复印件,故对待证事实不予认证的做法错误。祁新志开庭前把证据《证明》原件拿去,主审法官称不需要原件了,前几次开庭已提交过多次了。故祁新志开庭时没有携带原件,责任在法院。收到一审判决后,祁新志又对被侵占土地进行拍摄,这些资料足以证明祁新志的土地被侵占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怀录、潮湖第二石料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潮湖农工贸公司和潮湖村委会共同答辩称,不存在侵权事实,更不存在侵犯祁新志土地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祁新志的上诉请求。祁新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潮湖第二石料厂、潮湖村委会归还侵占祁新志承包地(南至下庄子大田水渠;东沿总机厂苹果园围墙,现在的西环路;西至吴立斌潮湖石料厂,往北41亩)及返还侵占祁新志的开荒地(南至下庄子大田水渠;东沿总机厂苹果园围墙,现在的西环路;西至吴立斌潮湖石料厂,往北到总机厂游泳池石头圈子蓄水池止)并且测量实际侵占亩数。2.依法移交追究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潮湖第二石料厂、潮湖村委会恶意提供虚假合同骗取法庭采信,造成误判的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费用均由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潮湖第二石料厂、潮湖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0日,潮湖村委会与祁新志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潮湖村委会将位于潮湖村一队集体荒地41亩承包给祁新志从事综合开发种植,承包期30年。合同签订后潮湖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祁新志使用。后祈新志认为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潮湖第二石料厂、潮湖村委会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及开荒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祈新志应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祈新志要求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潮湖第二石料厂、潮湖村委会返还侵占祈新志的承包地及开荒地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潮湖第二石料厂、潮湖村委会存在侵占土地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祈新志要求依法追究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潮湖第二石料厂、潮湖村委会恶意提供虚假合同骗取法院裁判,造成误判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祁新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祁新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祁新志提交的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祁新志对该证明所列四至范围内的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及其第二石料厂侵占的事实。证据2.视频光盘一张和证据3.手机拍照15张,其中俯拍的全景图来自腾讯地图。用以证明:祁新志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四至及涉案土地被侵占的事实。因祁新志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祁新志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亦不足以证明张怀录、潮湖农工贸公司、潮湖第二石料厂、潮湖村委会侵占其承包的及开荒地的事实成立。故祁新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祁新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祁新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