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熊乃瑾与武汉韩辰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乃瑾,武汉韩辰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637号原告:熊乃瑾,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锋,北京锋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韩辰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48号新3**号登月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卓振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邱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乃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韩辰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内容版面面积不小于6厘米×9厘米(名片大小);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获知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配图。该涉嫌侵权的网页中同时标注有被告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商业广告属性明显。原告作为内地知名演员,曾出演多部知名影视剧,多次获得各种奖项,同时代言过众多知名品牌。基于上述,原告认为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和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所处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网络的内容,导致原告蒙受诸多误解,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使用原告照片无法证实,即使使用其照片,该照片也是网络照片,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且原告提出经济损失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我国较为知名的演员。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在官方微信公众号(hanjin-zx)上发表为《图解女星微创整形换脸重生TOP15》,以上文章上使用原告的1张照片。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9877号《公证书》中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现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在其管理的网站上删除了原告的照片。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其使用目的是为了宣传和营销其诊疗业务,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原告的知名度、相应的侵权范围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判断,本院酌定为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照片作为配图,侵犯了名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本案中虽然网站内容以宣传整形修复项目为主要内容,然而使用配图的文章中并无任何文字足以让人误认为原告曾接受被告的整形诊疗或为其广告代理,文字内容与原告照片之间基本无关联性,该使用方式客观上并未贬低原告的人格,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尚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权成本3000元(包括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用),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韩辰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熊乃瑾肖像一事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如被告武汉韩辰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采取登报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武汉韩辰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武汉韩辰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乃瑾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熊乃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韩辰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熊乃瑾负担233元(已付),由被告武汉韩辰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被告应负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德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