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卢光荣与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荣,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408号原告:卢光荣,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被告:陈伟,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原告卢光荣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2990元及3年零6个月的利息16380元共计293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在原告经营的景上家居处购买一批家具,共计13090元,当时预付100元,还欠12990元,定货时被告说十多天付清,所以当时原告就把家具全部给了被告,但被告一拖再拖无故不支付余款。2016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1300元给原告,限10个月付清,若不按时支付,被告同意从2013年5月17日按3%的利息给付原告,算到至今(每月390元)计算。现被告分文未支付,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伟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卢光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景上家具订货单1份及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伟欠原告家具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认定如下: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陈伟在景上家具订货单上有签名,欠条上有其签名捺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家具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能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欠原告卢光荣家具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从2016年3月起10个月内付清,被告陈伟未在约定期内支付家具款,故原告卢光荣要求被告陈伟支付12990元本金(即家具款),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未若未按时支付,被告陈伟同意从2013年5月17日按3%的利息给付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卢光荣请求判决被告陈伟支付3年零6个月的利息16380元(本金13000元,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卢光荣请求支付的3年零6个月(2013年5月17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应以本金12990元,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陈伟向原告卢光荣支付家具款12990元;判决被告陈伟向原告卢光荣支付利息10911.60元(12990元×24%×3.5年);以上一、二项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素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兴勇(兼)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